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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何时才发生股权变动?

 万益说法 2021-03-08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形成了股权变动的前提和基础,至进行变更工商登记后,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全过程。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质,其不在合同签订时自然转移,那么其是否像不动产一样登记后才完成转移?最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与广西高院民二庭随后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先后发布,对这个热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答复。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18. 【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其原理在于:股权主要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须具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故股权受让人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或确认环节,受让人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候为变动时间点。具体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在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虽然不是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唯一的时间点或形式要件,但如果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已经得到了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则可以据此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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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曹莉芳诉宁一俊等侵犯股东权纠纷案[(200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股权变更虽未经登记,但经公司认可后已发生实质变动

1、基本案情简介

黄山佳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信所)于1999年改制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为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曹莉芳、宁一俊、吴皓方、王玉琳、蒋丽美,法定代表人为曹莉芳。2004年2月8日,佳信所召开股东会,吴卫国、吴文虎列席。会上一致通过:1.宁一俊、吴皓方、王玉琳、蒋丽美退出佳信所;2.增加吴卫国、吴文虎为佳信所出资人,受让宁一俊等四人股权。同日,吴卫国分别与宁一俊、王玉琳、蒋丽美,吴文虎与吴皓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后,曹莉芳、吴卫国、吴文虎签订出资人协议,还通过新章程并经公证。

2004年11月11日,吴卫国受吴皓方委托向曹莉芳邮寄股东会通知,曹莉芳拒收,邮件被退回。同月27日,宁一俊等四人召开会议,决定终止本所,由吴皓方、宁一俊、王玉琳三人组成清算组,宁一俊任组长等。同日制作了佳信所清算报告并于当日审议通过。12月1日,由宁一俊等人组成的清算组申请注销登记,同时在《黄山日报》声明佳信所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作废。黄山市工商局准予注销。佳信所至注销前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章、营业执照等至诉讼时尚在曹莉芳处保存。

曹莉芳认为:宁一俊等四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已不是佳信所股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四被告违法成立清算组,声明作废公章、营业执照,并注销佳信所。四被告召开的股东会违法,形成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一俊等四人召开股东会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曹莉芳,该股东会违法。同时,清算组未依法组成,且未对佳信所财产进行合法清算,侵犯了曹莉芳的合法权利。判决:一、确认宁一俊等四人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二、确认宁一俊等四人设立的佳信所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后,宁一俊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股权转让已经佳信所股东会表决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宁一俊等四人退出佳信所,且在佳信所新的章程中亦载明股东是曹莉芳、吴文虎、吴卫国三人,那么宁一俊等四人已不再是佳信所股东。所以,其召开的佳信所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违法;同时,宁一俊等人依据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所组成的清算组及其相关行为也丧失合法性基础,对佳信所不产生效力。

3、胜诉原因分析

若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附生效条件情形以及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自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依约获得主张股权变动的权利。同时,股权转让事宜已经佳信所股东会决议,取得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确认,以此修改了章程并进行公证,虽然未经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但股权作为及于公司的权利,已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实质变动,出让股权的原股东宁一俊等四人此时已经丧失了佳信所的股东资格。此后其四人就佳信所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组成的清算组是不合法的,理应败诉。

(二)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兴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 ——一股多卖,发生股权变动的受让人取得股权

1、基本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9日,马鞍山市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兴海)独资设立当涂县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兴海)。2009年8月13日,马鞍山兴海与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置业)签订《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8.13协议),将当涂兴海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纵横置业。合同签订后,纵横置业依约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009年12月7日,马鞍山兴海又与胡玉兰签订《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12.7协议),将当涂兴海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胡玉兰。合同签订后,胡玉兰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

2010年7月,当涂兴海经确认了胡玉兰的出资、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名册。胡玉兰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当涂兴海在办理胡玉兰的股权变更登记时,因股权被法院冻结而未果。

纵横置业起诉认为:马鞍山兴海应继续履行8.13协议。

胡玉兰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马鞍山兴海应办理将当涂兴海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的登记手续。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8.13协议有效,但是有解除条件,政府政策导致解除条件成就。同时,纵横置业没有按时付款属于违约。且其只交了保证金,当涂兴海的股东名册上还没有记载其为股东,其还不能主张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胡玉兰已经实际付款完毕并享有股东权利,应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当涂兴海的股权。判决:一、驳回纵横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马鞍山兴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玉兰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判决后,纵横置业提出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马鞍山兴海公司就其在当涂兴海公司持有的股权分别与纵横置业公司、胡玉兰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12.7协议签订时,8.13协议尚未全面履行,股权转让之目标公司当涂兴海公司内部涉及股权变动的事项均未发生,当涂兴海公司的股权并未转让,即12.7协议签订时马鞍山兴海公司仍在合法地持有当涂兴海公司的股权,其转让该股权给胡玉兰属有权处分

在两份协议均有效时,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纵横置业公司、胡玉兰均要求马鞍山兴海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纵横置业公司在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协议的其他内容未再履行,当涂兴海的股权未发生变动。胡玉兰则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取得当涂兴海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资料,变更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开始管理当涂兴海公司,马鞍山兴海退出公司管理。因此,当涂兴海的股权已变动至胡玉兰名下,胡玉兰有权要求变更工商登记。

3、败诉原因分析

在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有效且签订合同时马鞍山兴海均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际上本案的焦点是马鞍山兴海应履行哪一份的问题。8.13合同虽然有效,但合同双方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纵横置业未完全支付款项,马鞍山兴海也未移交股权。而基于12.7合同的有效性,胡玉兰和马鞍山兴海各自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付清合同款和交付股权,尤其是已经进行变更股东名册及修改公司章程,此时胡玉兰已经取得当涂兴海的股权并实际行使。因此,在股权已经实际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胡玉兰作为当涂兴海的股东有权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而8.13协议由于马鞍山兴海已丧失股权,纵横置业无法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仍可诉请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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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后,除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如何判断什么时候发生了股权变动,需要从两个层次来进行判断。

(一)股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发生变动的时间点应是在取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确认时

股权在法律上的定义并非债权也并非物权,因此其不受《民法典》总则编与物权编的规定的约束,对其性质的认定,在法学界上有包括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多种学说,未有定论。但目前广为大众尤其是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说法,认为股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而非对物权,具备所有权的部分性质,为特定身份的人所有但需要向他人进行主张,才能得以行使。这里的“他人”明确指向目标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因此,只有取得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认,受让方才具备了行使股权的资格,并承担股东的义务。因此股权的性质决定了判断股权发生变动时间点的核心要件应是获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确认。

(二)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通过某一行为表现出来

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受让方在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即可行使股权,股东名册是最直接认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实践中许多公司管理并不规范,不进行管理或甚至不设置股东名册,因此股东名册不是唯一认定股权变动的要件,只要有其他行为或事实可以认定受让方的新股东已获得公司和其他股东承认即可。这一行为或事实可以表现为召开了股东大会并通过,修改了公司章程或受让方直接进行了公司管理等等,根据个案不同情形进行相应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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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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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之焱

陈之焱,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顾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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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献玲

咸献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法律实务、婚姻家事、合同及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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