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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式案例分析法小案例

 只木 2021-03-09

在北京的一次纺织品展览会上,上海 A 公司与深圳公司口头约定由 A公司向 B 公司订购十件纺织机械零配件。后来货物运到上海后,A 公司拒绝支付货款。

提问:B 公司是否有权要求 A 公司给付货款?


大纲:

I.这项请求权是否产生?

1.当事人双方是否已经订立一个买卖合同?

2.本案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形式的要求?

 a.一般原则,《合同法》第 10 条第 1 款

 b.例外,《合同法》第 10 条第 2 款

Ⅱ.此后该请求权是否消灭或者发生变更?

Ⅲ.该项请求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Ⅳ.结论


解题:

B 公司或许能够以《合同法》第 159 条第 1 句为法律依据要求 A 公司支付货款。(具体法条能否适用于本案)


I.这项请求权是否产生?

根据《合同法》第 130 条,产生该项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法条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

1.当事人双方是否已经订立一个买卖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 13 条,合同通过要约与承诺订立。

毫无疑问,本案的事实表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就零部件的买卖达成一项协议,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

2.本案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形式的要求?

  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合同法原来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缔结,否则无效(参见 1993 年《经济合同法》第 3 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7 条,《技术合同法》第 9 条)。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会使合同无效的规定又一次对商事交易的顺利运行造成不利的影响。

新《合同法》改变了这一状况。根据《合同法》第 428 条,上述法律自 1999 年10 月 1 日起失效,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从此确立。(学术观点、法理)

a.一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 10 条第 1

《合同法》第 10 条第 1 款允许合同以任何形式订立,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b.例外,《合同法》第 10 条第 2 款

    然而,根据《合同法》第 10 条第 2 款,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就本案而言,既没有具体的法规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做出这样的约定。→(+)(这三处符号表示通过这三段可推出中间结论)


→中间结论:本案中的口头合同有效。(将小前提涵摄于大前提,即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得出结论)


Ⅱ.此后该请求权是否消灭或者发生变更?

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形。


Ⅲ.该项请求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或许 A 公司对支付货款享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 66 条,买方在卖方履行合同之前有权拒绝支付货款。B 公司已经将零配件运往上海从而履行了其对 A 公司的合同义务,A 公司不再享有抗辩权。


Ⅳ.结论

B 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 159 条第一句请求 A 公司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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