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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北京四中院首例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解析

 keelaws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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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本案当事人约定委聘函条款的有效性与实施应受香港法律管辖,且香港法院专属管辖。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法院委托内陆法院送达,但未能成功送达,遂采用替代送达,即向内陆当事人的香港律师所送达。这一送达程序是否有效,是否构成不予认可与执行的事由?

本案当事人

申请人:陈xx律师事务所,香港律所。

被申请人:张某,圣基茨和尼维斯籍公民。

裁判文书

一审裁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认港3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认复1号民事裁定

本案案情

2016年1月29日,陈xx律师事务所与张某以及Grand Lan Holdings Group (BVI) Limited等签署了《有关尚未支付xxx律师事务所的账单事宜的法律顾问委聘函》(以下简称委聘函),约定:(1)陈xx律师事务所确认接受张某及其公司的委托,在尚未支付xxx律师事务所的账单一事中代理张某,并为其提供必要法律意见及所有必要的收费评定工作;(2)张某及其公司同意向陈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及各项实报实销杂费[律师收费根据负责律师的年资按时收取,每小时港币1800元至港币5000元,各项实报实销杂费包括但不限于:法庭收费、法律费用、草拟专员收费、大律师费(如有)、影印费、海外出差费(如有)及邮递费等];(3)张某及其公司须于陈xx律师事务所账单发出日期7天内支付费用,且张某及其公司应在开始工作前预先支付初始款项港币100000元(张某及公司同意不使用该笔款项支付已到期的费用和杂费);(4)委聘函条款的有效性与实施应受香港法律管辖,且香港法院对由此委聘函所产生任何纠纷的解决有专属管辖权。由于张某及其公司未支付陈xx律师事务所基于委聘函所发出的第1136号律师费账单(共计港币3123735元),陈xx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1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张某及其公司提起诉讼(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1102/2018号案件)。2018年5月14日,陈xx律师事务所向张某及其公司提出申索,主张张某及其公司支付欠付的律师费、杂费(总计港币3123735元)及相关利息、讼费。2018年6月12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向张某及其公司发出传讯令状,要求张某自被送达传讯令状之日起28日内了结上述申索或将送达认收书送回高等法院登记处,并在认收书中述明提出抗辩或作出承认。因为陈xx律师事务所无法将传讯令状送达到张某的北京地址,依据香港高等法院黎达祥聆案官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内庭席前的替代送达命令,送达传送令状至代表张某的香港律师所,且张某的送达收时限为传讯令状送达后14天。传讯令状及该命令于2018年11月12日下午4:20分由专人妥为成功送达至香港律师所地址。张某未在传讯令规定的期限内就传讯令状作出认收,也未发出抗辩通知书。

由于张某未发出抗辩通知书,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最终判决,即HCA1102/2018号判决,判令张某向陈xx律师事务所支付港币3123735元,自2018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以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在判决之日起至付款之时(以判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定额讼费港币11045元。

2019年4月25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根据《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1(3)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71B号命令第2条规则发出的证明书”,确认上述判决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已于2018年12月24日生效;张某未申请撤销该判决;上诉期已经届满,张某亦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且该判决目前仍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任何履行,陈xx律师事务所亦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陈xx律师事务所特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对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1102/2018号最终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一审裁定及其理由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xx律师事务所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1102/2018号民事判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中,张某提出了二项答辩意见:一是HCA1102/2018号案件程序传讯令状未经合法送达,二是其在委聘函中的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作为两个公司的董事,故而HCA1102/2018号民事判决不应予以认可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第二项答辩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判决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HCA1102/2018号案件程序传讯令状是否经合法送达,本院将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及本案所涉送达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首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规定:“(1)凡按照本规则须在中国内陆将令状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该令状须透过中国内陆的司法机构送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港请送41号《协助送达文书回复书》载明:“对委托协助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高院民事诉讼2018年第1102号原告陈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某案件’之司法文书,经协助,未能送达成功。”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观湖国际大厦第一座16层”,该地址为委聘书中张某的地址,拒收理由为:“此人此公司已不在此办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港请送43号《协助送达文书回复书》载明:“对委托协助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高院民事诉讼2018年第1102号原告陈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某案件’之司法文书,经协助,未能送达成功。”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F层(兰会所)”,拒收理由为:“此处无此人”。故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按规定向张某的内陆地址进行了送达,但未能送达成功。其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规定:“(1)如就凭藉本规则的任何条文需作面交送达的文件或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适用的文件而言,法庭觉得基于任何理由将文件以订明的方式送达该人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庭可作出将文件作替代送达的命令。(2)申请作替代送达的命令,可藉述明有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的誓章提出。(3)由命令根据本条规则就之作出的文件,其替代送达的完成方式是采取法庭所指示的使须予送达的人知悉该文件的步骤。”根据《<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1(3)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71B号命令第2条规则发出的证明书》第1条、第2条载明,“于2018年6月12日发出的并存传讯令状('该令状’),现夹附一份文本为附件2。”根据黎达祥聆案官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替代送达命令,该令状及黎达祥聆案官的命令已于2018年11月12日下午4:20分由专人妥为送达并注明由张某收件,送达至高嘉力律师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3楼的地址。且经本院核实,司法常务官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高等法院黎达祥聆案官内庭席前命令》,载明:经原告人(陈xx律师事务所)单方面申请替代送达,并经阅读于2018年10月30日送交存档的TanKuangHwee的第四份誓词连同其中所附证物,现命令向第一被告人(张某)送达一份香港高等法院妥为盖印的本命令的副本及香港高等法院妥为盖印的并存传讯令状的副本连同订明格式的送达认收书及承认表格(统称为“令状”),由专人送达并注明由第一被告人(张某)收件地址为高嘉力律师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3楼,作为将本命令和令状有效及妥善送达至第一被告人(张某)的方式,且第一被告人(张某)的送达认收时限为上述令状送达后14天。故HCA1102/2018号案件的替代送达亦未违反《高等法院规则》的规定。综上,HCA1102/2018号案件的送达程序合法,张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1102/2018号民事判决。案件申请费50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裁定及理由

张某申请复议,理由是HCA1102/2018号案传讯令状未经合法送达,委托送达传讯令状应当按照内陆法律进行,在传讯令状仅一次送达未成功后,应当按照内陆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而不能径进替代送达。

北京高院认为:案涉材料显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港请送41号《协助送达文书回复书》、(2018)京港请送43号《协助送达文书回复书》载明:对委托协助送达香港高等法院“高院民事诉讼2018年第1102号原告陈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某案件”之司法文书,经协助,未能送达成功。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观湖国际大厦第一座16层”,该地址为委聘书中张某的地址,拒收理由为:此人此公司已不在此办公。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F层(兰会所)”,拒收理由为:此处无此人。复议申请人张某认为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中国内陆法律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五条规定,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因此,受委托方在委托方指明的送达地址协助送达司法文书送达不成功时,应当注明送达不成功的理由并及时退回相关材料,“互相委托协助送达”并不意味着保证送达成功。张某关于此项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另,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规定:(1)如就凭借本规则的任何条文需作面交送达的文件或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适用的文件而言,法庭觉得基于任何理由将文件以订明的方式送达该人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庭可作出将文件作替代送达的命令。(2)申请作替代送达的命令,可藉述明有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的誓章提出。(3)有命令根据本条规则就之作出的文件,其替代送达的完成方式是采取法庭所指示的使须予送达的人知悉该文件的步骤。根据《<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1(3)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71B号命令第2条规则发出的证明书》显示案涉司法文件经申请以替代送达方式送达,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的规定。张某的此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认港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采安分析

采安仲裁|江西抚州首例:香港法院判决在内陆的认可与执行一文中介绍在内陆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目前适用的仍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8年安排)。

依照2008年安排第九条的规定,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法定事由主要如下:

(1)债务人举证证明存在如下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a.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b.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c.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d.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e.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f.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陆人民法院认为在内陆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违反内陆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上述事由具有法定性,因此,北京四中院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不代表两个公司的第二项答辩意见直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判决的范围而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香港法院送达是否合法。送达是否合法,其判断标准在于依照原审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即香港法的规定,而非执行地法律,也不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得到通知。从本案事实可清楚看出,香港法院多次委托内陆法院进行送达,在委托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照香港法规定采取替代送达方法,这一做法符合原审地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正因如此,北京高院也驳回了被申请人据此提出的抗辩。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 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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