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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如何防范你的隐私被滥用?

 城市文化观察 2021-03-11

根据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要求,要在2020年之前基本建立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基本建成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社会信用体系是个系统工程,其内涵包括征信、信用公开、信用评级、信用监管等,其中征信处于基础性地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累计收录9.9亿自然人、2591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有关信息,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日均查询量分别达550万次和30万次,已成为世界上收录人数最多、数据规模最大、覆盖范围最广的征信系统。

       然而,我国征信监管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征信上位法缺位。目前,我国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原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这两个条例均属于部门立法、立法层次较低。

       二、信用信息不完整和失真问题。和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企业和其他组织数量相较,仍有大量的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纳入征信系统。人行征信系统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又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也就是说该系统目前暂未收录信贷信息“白户”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群体。

       三、信用信息的边界不明确。对信用信息与非信用信息的区分未有明确的界定。信用信息不论对个人,还是对企业和其他组织都是非常敏感的问题,由于无法可依,边界不明确,信息安全和隐私权得不到保障和保护。目前国内涉及信息数据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立法众多,但这些法律法规分散,缺乏统一性。由于缺少法律的保护,大数据在互联网上对企业、个人信息过度采集,深度滥用,更有甚者将信用信息用于精准营销、电信诈骗等活动。信用信息源混乱的问题。除商业银行、行政部门、法院等权威信息源外,目前国内还有各种从事信息交易的数据公司,他们中一部分利用自身商业化运营的优势起到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补充作用,而另一部分所谓的互联网科技企业却打着科技金融、大数据等旗号,从事非法买卖信用信息,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损害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

       为此,建议:

       一、尽快完成《征信法》立法的顶层设计。强调社会征信法定原则,明确我国征信业监管的主体及其职能,明确从事征信活动单位的法律责任。国家通过征信立法明确信用数据信息采集范围、标准等要素,做到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对采集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信息的边界、授权程序等重大事项进行监管。同时出台《征信法》实施细则要列出信用信息的禁采清单。

       二、建议对数据信息保护单独立法。《征信法》立法调整对象强调的是规范征信活动,数据信息保护单独立法则强调的是保护个人隐私,企业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政府经济信息机密,严格限定企业、政府和职能部门对信息数据的使用条件,从而保护国家经济信息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信息权利。加大征信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立法是手段,但重在普及,让信用意识深入人心,让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形成珍爱信用信息记录意识才是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的根本。

       三、进一步充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职能。以现有基础信息数据库为依托,统筹完善信贷信息和非信贷信用信息,并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形成国家级权威的信用信息库。作为基础信用信息库,要严把入库信用信息的质量关,做到真实、可信和无争议。加强对从事借贷的非持牌(银保监会监管)信贷机构的管理。将其中合法的非银行信贷机构全部纳入地方金融局(办)的监管范围,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同时,要求其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传客户信贷数据,同时地方银保监部门和地方金融局(办)还要进一步打击非法信贷行为。

       四、建立良性的征信信息反馈和异议处理机制。明确职能部门和责任主体,维护信息主体的异议权和更正权,减少信用信息失真造成的事后社会成本,提高征信信息质量和征信程序的合法性。我们相信通过加强征信监管,能够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揭示企业信用风险,减少信息不对称性,降低交易/融资成本,进而解决中小微企业、农户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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