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 3月 9日 今日案例: 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与他人的生效裁判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来源 最高法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主要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部分社会职务: ·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 副会长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临汾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沧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十堰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调解员 ·北京大地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争议调解中心 主任 团队律师:祝倩懿、孟喆、高杨、张磊、张权、米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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