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监测 相关的内容有哪些? 本文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裴冰 特约供稿 作者介绍:裴冰,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高级工程师,从事固定源监测和应急监测工作。 作为固定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制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在该条例中,“监测”一共被提及了36次,彰显了监测的重要性,本文将其中涉及监测的内容进行归纳。 (一)对排污单位的要求 第一部分是对排污单位的要求,重点突出了自行监测和自动监测,包括排污许可证内容、排污单位条件、排污许可证信息、自行监测要求、自动监测要求、信息公开要求、配合检查要求等7个方面。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的内容 在第七条第四项提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2)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第四项提到“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3)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信息 第十三条第八项提到“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4)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要求 第十九条提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5)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的要求 第二十条提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6)对排污单位排放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提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 (7)对排污单位配合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提到排污单位应按照要求提供“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二)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 第二部分是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重点突出了核查与监测,包括超标核查和现场监测、合规性核查、超标判定依据及原则等4个方面。 (1)超标核查和现场监测 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信息平台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时,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自行监测数据”等材料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2)合规性核查 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3)超标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4)对于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 第三十条规定主管部门可通过自行监测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是否可稳定达标。 (三)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三部分是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见《条例》第五章,与监测相关的违规、违法行为主要集中在自行监测方案及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及数据、排放及监测情况记录及报告等方面,具体如下: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技术及数据支撑,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排污许可要求的监测行为,可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版权说明: 本文为原作者授权发布原创帖,所有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原作者与大城小E平台许可,不得转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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