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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

 吸氧 2021-03-2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本市场制度日益完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愈发多见,目前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且该债权额一般难以准确计算,尤其是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还需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时候,实操难度更大;而为了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实务中一般需要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只能通过该文书作出法院或其指定法院请求冻结法院移交处置权,现实中质权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及诉讼成本,并仍有相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风险存在。
       因此,如何有效保护各方权益,并将已冻结质押股票的变价方式尽可能回归到市场化运行规则上来,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该《意见》给出了解决方案。本文将结合《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对《意见》中关于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相关事项的规定进行相关解析。
      一、适用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底印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规定,冻结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新型冻结方式。对此,《意见》从技术实现和实践需要的角度考量,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明确为对质押股票进行轮候冻结的不适用《意见》,但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在该《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可以按照该《意见》办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本意见。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股票进行轮候冻结的,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对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办理。
       2.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冻结股票数量按照该《意见》标记的股票数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依照本意见办理的冻结按照相关司法冻结程序处理,冻结股票的数量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已标记的股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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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细化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的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如何冻结质押股票?  
      1.《意见》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协助执行通知书必备信息,并对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有了明确的计算方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2.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已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冻结的,协助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办理。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
      3.股票存在多笔质押,可以指定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未指定的,才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
      第四条 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未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标记。
      (二)上市公司如何准确披露股票被冻结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披露股票被冻结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已在系统中被标记股票的数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三)质权人如何申请自行变价?
      1.质权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质权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认为在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2.执行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尤其是通过证券公司协助冻结质押股票时,可以一并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
      3.质权人减持股份时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4.冻结质押股票的效力应当及于进入资金账户的股票变价款。

       第七条 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予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能否强行变价?
      1.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强行变价。
      第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2.“标记”和“冻结”的关系为“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
      第九条 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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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民法院与其他冻结质押股票的有权机关的争议如何解决?
       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就冻结质押股票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其他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质押股票处置变价等事项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小结
       综上所述,“标记”与“冻结”的区分是该《意见》的亮点,不仅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的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围绕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的冻结及处置问题亟待解决,质权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相关民事权利也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在此背景下,该《意见》可谓民心所向。有鉴于此,我们将对“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方面及其他执行工作中的贯彻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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