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案例: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体?

 神州国土 2021-03-24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中,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负责再审被申请人关于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组织申报工作,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具有向再审被申请人所申请的涉诉退休教师身份组织申报信息进行答复的主体资格。

图片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4号邮电疗养院内8号楼。
法定代表人:岳军,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元淑,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2号2号楼一单元501户。
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因赵元淑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有负责保管再审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的职责,据此得出再审申请人负责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组织申报工作,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具备答复主体资格的依据错误。再审申请人并非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向再审被申请人答复的主体资格。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是否具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二是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是否具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属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的主要职责为受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托管企业遗留下来的人员管理;负责托管企业档案、宿舍管理;负责托管企业离退休干部管理等。上述职责,虽并不赋予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对再审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负有职教幼教退休资格初审申报的职责,但根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鲁政办发[2011]46号、青职幼教[2011]1号文件的规定,特别是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职幼教[2011]1号文件中工作流程组织申报内容规定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现管理单位要进行人员档案清理、人员资格初审和待遇申报等工作。其中,企业改制后已移交社区管理的,由社区负责组织申报;改制企业未移交的,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市直单位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组织申报;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已移交市企业托管中心的,由市企业托管中心负责组织申报,原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申报工作。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所在的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已经破产,而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破产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应当由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保管和负责,因此,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负有保管再审被申请人人事档案的职责,亦负责再审被申请人关于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组织申报工作。故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具有青岛市人民政府所赋予的对破产企业职工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组织申报工作的管理职能。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中,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负责再审被申请人关于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组织申报工作,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具有向再审被申请人所申请的涉诉退休教师身份组织申报信息进行答复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在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对赵元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答复的主体资格情形下,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赵元淑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泽斌
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