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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解除权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太极中和 2021-0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3.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经查,南太公司在一审当庭宣读起诉状第一项请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时,特意明确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继续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有一审庭审笔录佐证。按照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崂山区国土局应依法为南太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崂山区国土局基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应尽的合同义务,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超出民事审判范围,并未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

在对当事人的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评判之后,本案还面临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辩情况看,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始终围绕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还存在一个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终止问题,或者说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所涉项目用地在2002年7月1日前只取得计划立项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已进行了前置审批情形;在2002年7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联建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但未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故本案讼争用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范围。南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为南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属于国家政策性要求。崂山区国土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造成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这一政策方面的程序要求虽不导致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南太公司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对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南太公司始终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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