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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马路看手机致一死二伤,同时构成工伤和交通肇事罪?

 石祖新律师 2021-03-28
向钱进(化名)系广东省中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职员,2017年5月27日20时17分许,向钱进行走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上陂头对开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并在横过马路时使用手机,适遇缪某(穿着滑轮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张某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向钱进受伤及车辆损坏,张某受伤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5月30日9时5分因救治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钱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5月17日,向钱进经公安交警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
 
2018年9月18日,向钱进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次日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0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8年8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钱进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向钱进辩称】
1)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向钱进属于工伤,可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人向钱进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故其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缪某、张某在此次事故分别存在过错,且缪某存在穿着轮滑鞋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等多个过错,应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因张某的父母亲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被受理,其认为不应直接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复议结论。
 
4)……
 
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无罪。


 【法院判决】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不在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而在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分析事故责任,是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重要依据。
 
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经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某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公文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人向钱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后向钱进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话石说】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了工伤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追诉、行政处罚等诸多法律问题,这样的“天灾人祸”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见,事故各方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如何确定,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如何进行实体处理,笔者结合上述案例用一篇文字将其中涉及主要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本文重点阐述以下五个问题:
 
一、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机动车驾驶人缪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法律文书,法院为何厚此薄彼?
三、人社局对向钱进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四、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方应如何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在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后,事故各方是否还须接受行政处罚?
 
一、行人(向钱进)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机动车驾驶人缪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解释》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即包括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现实生活中,因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虽然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中处于相对的弱者地位应给予特别的关照,但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危及交通安全的,亦应依法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

 
《解释》明确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分清事故责任,尤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钱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向钱进因承担主要责任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缪某因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构成犯罪。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法律文书,法院为何厚此薄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职责,《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在履行职责后所出具的公文法律文书,具有行政权威性和效力先定性。

 
《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而确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时,首先要对事故责任的确定依据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只有在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时,才会对其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包括工伤认定、待遇发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人社局也需要就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如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社局会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如交警部门还未作出认定的,一般会等其作出认定请求交警部门进行协助调查,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

 
因此,人社局只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而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职工伤亡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律文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应依据交警部门基于法定职责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只有在交警部门不依法作出或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人社局才可以依法自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
 
三、人社局对向钱进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向钱进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向钱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社局却仍认定为工伤,要么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要么未查明事故事实,不知道向钱进的单位对此作何感想。

 
四、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方应如何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向钱进与缪某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各自应在55%-80%、20%-4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通常由主审法官酌定。另外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系对事故原因的责任认定,并非对民事责任的确定。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缪某穿着滑轮鞋驾驶机动车仍然乘坐其车辆,且其乘坐车辆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于事故中因头部受伤死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主审法官可以在5%-20%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在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后,事故各方是否还须接受行政处罚?
 
仍须接受。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现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因此,交警部门可以对向钱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生活本已不易,走路不看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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