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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gzdoujj 2021-03-29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商家未告知销售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注册登记上路行驶,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8日,陈某从T电瓶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S新能源汽车公司生产的新能源电动车,价格为45300元。T电瓶车经营部随车提供小型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了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及最高车速等有关技术数据内容,并载明该车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同日,T电瓶车经营部对陈某进行了电瓶车操作培训,为其办理了电瓶车辆行业安全技能操作证、电瓶车安全登记保险识别证,并为该案涉车辆办理了川电编FXXXX车牌。2020年5月23日,陈某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车辆管理所以其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该车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陈某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协商退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T电瓶车经营部返还购车款45300元。

【裁判结果】

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系S新能源汽车公司参照已有的其他相关机动车国家标准生产,故该车属于国家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案涉车辆没有被列入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生产目录中,因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无法上牌,严禁上路行驶。T电瓶车经营部明知所销售的电动车不在国家生产目录内,车辆管理部门无法注册登记、核发牌照,应如实向购买者告知,但其仅对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某简单进行电动车操作培训后核发行业安全技能操作证,为案涉车辆上了川电编FXXXX车牌,具有一定的误导作用,致使陈某所购买的电动车不能上路行驶,构成违约。据此,该院判决:解除双方小型电动车买卖合同,T电瓶车经营部返还陈某购车款45300元,陈某退还所购买的小型电动车。T电瓶车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钟某、金某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婚礼影像资料丢失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钟某、金某通过微信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经营者联系,确定由该服务部为两人婚礼提供司仪和摄像,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其中摄像费900元。婚礼结束后,X婚礼婚庆服务部告知电脑损坏并无法修复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钟某、金某遂诉至法院,请求X婚礼婚庆服务部返还婚礼摄像服务费900元,赔偿因婚礼视频损坏造成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

【裁判结果】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钟某、金某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通过微信方式确定的庆典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金某如约支付了摄像服务等费用,X婚礼婚庆服务部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X婚礼婚庆服务部因电脑损坏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新人的婚礼影像资料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X婚礼婚庆服务部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视频永久丢失,给钟某、金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尚属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X婚礼婚庆服务部返还钟某、金某婚礼摄像服务费900元并赔偿钟某、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案例三:戴某某与赖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未收到货物误点确认收货,商家拒绝发货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2:10通过拼多多在“XX家具”网络店铺下单购买组合家具,价格2400元。网络购物截屏显示:发货时间2020年5月28日23:34:08,物流公司为宅急送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戴某某提供的徽商银行信息及账单详情截屏载明: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2:10快捷支付2400元。“XX家具”店铺开办人系赖某某。宅急送快递官网查询快递单号XXXXXXXXXX无记录。戴某某称其误点确认收货,赖某某拒绝退款、发货。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并判令赖某某返还其购物款24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某某通过网络向赖某某购货并支付货款,赖某某应按约向戴某某发送货物。戴某某诉称未收到赖某某货物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赖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已向戴某某供货,故对戴某某关于解除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购物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解除戴某某与赖某某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戴某某货款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四:把某某与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6日,任某某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造成行人把某某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把某某负次要责任。任某某驾驶的共享单车所有人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P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赔偿18171.2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任某某因侵权行为致把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主要责任,把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把某某系行人,酌定任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把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但不是侵权人,亦无其它应负法律责任的情形,无需对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把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P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P保险公司赔付把某某10860.19元。


案例五:符某某与Q供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农药经营者对使用方法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农户因不当使用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符某某在Q供销公司购买除草剂“一展清”40瓶、“佳利农”40瓶、“农美利”200袋。6月,符某某使用上述除草剂对其种植的300亩水稻进行喷施。同年7月,符某某发现喷施过除草剂的稻苗出现死亡现象。经鉴定,案涉水稻在秧苗期喷施的除草剂产生药害造成秧苗大面积死亡,死亡率超过90%。符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Q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154元。

【裁判结果】

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Q供销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在明知“一展清”+“佳利农”不能混配“农美利”的情况下,向符某某同时销售该三种除草剂时,未履行说明义务,对涉案农药产生药害导致水稻减产损失存在过失,应承担70%责任。符某某未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亦有相应过失,应承担30%责任。据此,该院判决:Q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水稻减产损失152989.62元。符某某、Q供销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喷施农药方法错误造成的损失,根据农药说明书载明的使用方法,三种农药不属于可以同期混用的品种。Q供销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将该三种农药同时销售且未举证证明对使用方法尽到提示义务,符某某作为种粮专业户,应严格按农药说明书上注明的使用方法操作且未举证证明Q供销公司进行了错误指导,双方过失程度相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Q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水稻减产损失109278.3元。


案例六:陈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通过微信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要求销售者返还货款

【基本案情】

陈某经人介绍与田某成为微信好友。田某自称是S信息技术公司董事长,对化妆品ROS律动优化原液进行宣传、销售。陈某于2018年1月6日、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田某支付货款39000元,购买上述产品。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经质量监督检测:ROS律动优化原液中的氢醌含量为16.39mg/kg。S信息技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王某某,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注销。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归还货款。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S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某与田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转账记录表明,陈某与田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化妆品安全卫生技术规范》规定,氢醌为化妆品禁用组分,田某所售的ROS律动优化原液中含有氢醌且含量为16.39mg/kg,产品不符合化妆品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院判决:田某返还陈某货款39000元。陈某、田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陈某在使用ROS律动优化原液过程中出现问题,田某所售卖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化妆品产品质量标准,且该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故田某出售的ROS律动优化原液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向陈某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二审期间田某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弟田某某已向陈某退款10800元。综上,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某返还陈某货款28200元。


案例七:朱某与R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7日,朱某与R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朱某。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包括良性脑肿瘤,并将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排除在保障范围内。2018年9月14日,朱某因出现头痛,额颞部胀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前交通动脉瘤、珠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取左额颞弧形切口入路行动脉瘤夹闭术进行手术抢救,10月8日出院。2019年1月4日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1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9万余元。朱某出院后,向R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受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R保险公司赔付住院医疗费105000元。

【裁判结果】

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条款对良性脑肿瘤的定义和保障范围进行了表述。关于左侧前交通动脉瘤是否属于良性脑肿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良性脑肿瘤系医学专业名词,朱某作为非专业人士一般只会根据常理来判断,案涉保险合同中亦未将前交通动脉瘤排除在良性脑肿瘤之外。R保险公司辩解左侧前交通动脉瘤不属于重大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依据不足。据此,该院判决:R保险公司支付朱某重大疾病保险金33000元。


案例八:刘某某等与X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养老服务机构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被看护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12月9日,刘某同X老年公寓签订《X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入住。2020年3月13日16时54分左右,在X老年公寓护理人员去一楼食堂为入住老人打饭时,刘某在公寓二楼走廊坐在轮椅上用火烧身上衣物线头时引起身上衣物瞬间着火,公寓人员即刻到场救火,同时拨打“120”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刘某于2020年3月17日6时1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后刘某亲属刘某某等诉至法院,请求X老年公寓向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裁判结果】

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X老年公寓签订入住协议并入住, X老年公寓作为专门养老服务机构,不仅应按照入住协议对入住人员进行照料,而且对入住人员负有管理、看护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还包括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事发时,刘某所在的二楼走廊仅剩其一人,无其他护理人员在场,因其行动受限,不能及时将火扑灭,延误抢救时机,X老年公寓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管理不善的安全责任,酌定就因刘某死亡导致的损失由X老年公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据此,该院判决:X老年公寓支付赔偿金178547.66元。刘某某等、X老年公寓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周某某民事消费公益诉讼案

——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省消保委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12月间,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某(已判刑)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仍从刘某某处累计购买190190元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并加价对外销售。2017年5月至12月间,周某某共向宋某某等六人销售上述假冒白酒109箱,销售金额累计50500元。2019年9月,天长市人民法院对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作出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51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周某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在安徽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周某某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商品,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过。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周某某对销售的假冒白酒价款50500元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周某某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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