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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继父母可否请求返还对继子女的抚养费用

 神州国土 2021-03-30

□ 杨垒垒

原告贾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贾某与李某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贾某与前夫的婚生子马某一直随贾某与李某生活。后贾某与李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开始分居。2018年11月,贾某向东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李某同意离婚,但称其在婚姻期间为继子马某结婚、买房等共支出大约10万余元,其不要求马某对其赡养,故要求贾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等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是否应当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因此,继父母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请求返还其因抚养继子女所支出的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经确认,李某为抚养马某而支付的抚养费用为5300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贾某返还李某支付的抚养费数额26500元。

说法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并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非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它们是基于姻亲等法律事实而成立,又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解除的拟制血亲关系。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继父母子女的关系问题只有一条规定,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仅针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并不当然适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之所以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拟制为一种血缘关系,是为保护继子女能同亲生子女一样受到同等的待遇,防止继子女受到虐待或歧视,但这不能想当然地扩大解释为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承担法定抚养义务。若认为继父母负有对继子女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父母也必然享有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要求继子女进行赡养的权利。但在继父母已离婚的情况下,让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显然是不符合实际和常理的,尤其是双方之间抚养关系时间较短情形。

法律无明文规定,无因管理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作为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既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系,那么继父母就支付的抚养费用向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呢?一是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继父母向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的请求权基础可确认为无因管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无因管理的理解不应当仅限于代替实施本人的私人事务,继父母代替抚养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亦属无因管理的应有之义。二是在无因管理作为基础上,还应该兼顾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养儿为防老”,在某种意义上,抚养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可以理解为老来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受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尽管李某与贾某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李某对马某长期抚养教育直至马某成年参加工作。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李某在年老生活困难无其他赡养人情况下,可以要求马某对其进行赡养,但李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赡养的权利或被抚养人马某拒不赡养的情况下,李某有权利要求索要其支付的抚养费。

审理查明认定的抚养费用,可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虽然继父母享有抚养费用的返还请求权,但不应支持全额返还,查明认定的抚养费用,可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李某没有抚养继子马某的法定义务,假设李某不因抚养马某而支出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可分割至少一半,对其可取得的一半的财产,李某有权利要求贾某返还。故此,根据李某为抚养马某而支付的抚养费用为53000元,法院最终作出了贾某返还李某支付的抚养费26500元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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