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行为属于互殴抑或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人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事件的起因与经过、双方的语言和肢...

 见喜图书馆 2021-03-31

郭某、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辽07行终23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张宝剑,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该处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倩,系该处副支队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娜,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原审第三人:韩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上诉人郭某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原审第三人张某娜、韩某行政拘留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张鹏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娜、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第三人张某娜系锦州客运段同班组乘务人员,第三人韩某与第三人张某娜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5日18时许,原告郭某在锦州客运段车队办公楼××楼××室内准备出乘时,第三人韩某进入学习室质问原告郭某,边说话边朝原告郭某走过去,后第三人张某娜进入学习室先用本夹子、大檐帽砸向原告郭某,随后与原告郭某互相拽对方头发,互相撕扯,第三人韩某用手抓、用胳膊勒原告郭某的衣领、脖子,后被同班组同事拉开。原告郭某于当日21时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经外科检查:左面部见数条表皮划伤,头顶部压痛,诊断头面部外伤,进行诊疗处置。第三人张某娜于第二日1时入解放军九六八医院急诊,经外科检查:头顶部头皮略肿胀,触痛,左耳廓抓伤,血性渗出,左面颊、眉间抓伤,血性渗出,右手第一、二掌骨间略肿胀,触痛。2020年1月20日经被告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13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2020年2月21日经被告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张某娜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24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娜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评定轻微伤。
    又查明,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下属锦州治安派出所当日接到本案证人李某报警后出警,并立案受理,分别对原告郭某、第三人韩某、张某娜及证人孙某、韩某、陈某1、于某、李某、尚某、郑某、任某、陈某2、邓某、王某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2月24日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作出沈铁锦公(治)行罚决字[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郭某与第三人韩某、张某娜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与韩某、张某娜厮打在一起,郭某头、面部等处被张某娜抓伤(面部损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娜头、面部等处被郭某抓伤,以上事实有郭某的陈述、韩某的陈述、张某娜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因疫情尚未执行;作出沈铁锦公(治)行罚决字[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韩某与其妻子张某娜来到锦州客运段车队办公楼××楼××室,韩某因之前的琐事纠纷,将张某娜的同事陈某1撕拽出学习室,撕拽造成陈某1衣服损坏,后张某娜对陈某1进行殴打;随后韩某与张某娜又进入二楼学习室,与张某娜同事郭某发生争执,韩某、张某娜与郭某厮打在一起郭某头、面部等处被张某娜抓伤(面部损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娜头、面部等处被郭某抓伤,以上事实有韩某的陈述、张某娜的陈述、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韩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因疫情尚未执行。作出沈铁锦公(治)行罚决字[20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张某娜与其丈夫韩某来到锦州客运段车队办公楼××楼××室,韩某因之前的琐事纠纷,将张某娜的同事陈某1撕拽出学习室,撕拽造成陈某1衣服损坏,后张某娜对陈某1进行殴打;随后韩某与张某娜又进入二楼学习室,与张某娜同事郭某发生争执,韩某、张某娜与郭某厮打在一起郭某头、面部等处被张某娜抓伤(面部损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娜头、面部等处被郭某抓伤,以上事实有韩某的陈述、张某娜的陈述、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某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因疫情尚未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地锦州客运段属于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铁路公安局关于印发《铁路公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原告郭某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韩某、张某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志、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郭某对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的事实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能够认定原告郭某与第三人韩某、张某娜因之前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的事实。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0)辽07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沈铁锦公(治)行罚决字【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忽略了第三人张某娜、韩某在学习室先对同事陈某1无故殴打的基本事实,仅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娜有互相撕扯行为,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将第三人张某娜、韩某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其同事陈某1及上诉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衡量第三人行为的违法事实,反而认定上诉人自卫行为违法并处以行政处罚其本身就错误,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只是单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即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合法,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7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另,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46条,对行政案件应当进行审核、审批。依据《自然管理处罚法》94条规定(详见该规定)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告知。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注明的时间均为2020年2月24日,其中告知书的告知时间为24日19时35分,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给上诉人时是在其告知后的10分钟左右,显然可以证明该审批表并不真实,不符合法律程序。无法排出先作出处罚决定而后作出审批的可能性,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因发生纠纷地没有监控录像,被上诉人对现场的人进行询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受伤后果,全面取证、综合考虑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作出时间先于处罚告知的问题。经庭审核实,上诉人在收到处罚告知后在告知书上签字并书写:“我不提出陈述或申辩”,之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并无过错,其在上诉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情形下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一天内完成审批、告知、处罚不真实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出于自卫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行为属于互殴抑或制止违法侵害应当综合加以认定,对于行为人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事件的起因与经过、双方的语言和肢体动作等表现等均可加以佐证。本案中,于某(客运站副班车长)笔录中描述:“张某娜进屋后双方是有对骂的,随后两人够到一起。”“郭某是迎上来动了手”。李某的笔录中描述:“郭某站起来,迎了过来,两人相互够对方”。其他的证人证言都是描述相互殴打。综合上述的询问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主动攻击的行为,其面对挑衅的行为并没有冷静的处理,其主动迎上去的行为不是出于防卫意图,被上诉人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处罚区别对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睿
    书记员张艾嘉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