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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矿权人权益,铁路工程压覆矿产纠纷能否不让铁路法院管辖?

 雨尘书屋 2021-04-03


核心观点:笔者认为,本案作为铁路单位与矿业权人因履行压覆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其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正文如下:

管辖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入口与起点,在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确定管辖是一项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管辖法院的认定规则也不尽相同。本案系一则铁路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例,笔者结合本案案情及裁判情况,对铁路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管辖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甲矿业公司系某石英岩采矿权人。乙铁路公司为某铁路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因甲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全部位于铁路建设工程压覆范围内,导致甲矿业公司采矿权无法进行开发利用。2014年6月,甲矿业公司与乙铁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矿业公司同意铁路工程线路在其矿区范围通过,乙铁路公司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给予补偿。之后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事宜,与甲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补偿协议》,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压覆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乙铁路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对甲矿业公司进行补偿。

北京某矿业权评估公司受乙铁路公司委托, 提交了压覆石英矿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甲矿业公司对该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结果存在异议,由于双方未能就评估结果协商一致,甲矿业公司遂以乙铁路公司、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本案管辖权的裁定

甲矿业公司认为,本案系因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导致采矿权受损,从而形成项目建设单位对采矿权人的补偿义务。根据《物权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因此甲矿业公司向压覆矿产资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铁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各方围绕铁路建设导致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应否撤销,及是否需要重新补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案涉协议书签订目的、事实和主要内容均与铁路建设施工息息相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因此本案应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裁定移送至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甲矿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在履行补偿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且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系由铁路建设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三、法律评析

(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确定管辖法院的几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案由通常确定为物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或合同纠纷等。

压覆矿产案件被认定为物权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即矿业权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如果压覆行为构成侵权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类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如果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署了压覆补偿协议,因履行压覆补偿协议产生纠纷,该类纠纷被认定为合同纠纷的,可根据补偿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协议未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实践中有时被认定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二)本案是否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1、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中,项目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签订压覆补偿协议后产生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具体应考量的因素包括补偿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补偿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开始履行、履行程度如何,案件诉讼请求、争议焦点等。本案中甲矿业公司与乙铁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后甲矿业公司又与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采矿权补偿协议》,就压覆补偿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本案系各方围绕压覆补偿协议应否撤销,及是否需要重新补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争议焦点为压覆补偿协议的效力等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是合理的。

2、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理解。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狭义理解“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即将其含义限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保持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作宽泛理解,即只要与铁路施工有连接点的合同,包括压矿、拆迁安置、材料采购、场地租赁等合同,都应视为“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含义应进行严格限定,不应宽泛理解。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共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如果将其中第六项内容作宽泛理解,将会与其它项内容产生重合,因此不符合司法解释条文的本意。其次,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规定属于例外情形,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应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只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在法律条文规定不够清晰的情况下,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规定执行。再次,如果对该条款持宽泛理解,实践中会导致铁路运输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进行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无限扩大,架空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限制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作为铁路单位与矿业权人因履行压覆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其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原标题:铁路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吴永高律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土地和矿产等自然资源领域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曾在原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工作多年,现为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吴永高律师团队先后代理了众多矿业权纠纷案件和矿业并购重组项目,擅长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矿产资源压覆、自然保护区退出、采矿用地、涉矿审计整改、涉矿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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