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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二)

 qiangk4kzk8us4 2021-04-08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先说结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实践中较少,笔者也认为意义不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若只想拿回劳动报酬,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可以是更合适、更快的做法。另外,劳动者也主张用人单位拖欠薪酬,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无论从效率来看,还是从主张的金额上来看,劳动者都有更优的选择。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且经过符合该法的调解组织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

此种情形下,劳动者需先经历了与用人单位调解的一个程序,这个调解组织从理论上来讲还需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然后再申请支付令,因异议成立的条件较为容易,只要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督促程序即行终止。劳动者虽然可以跳过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程序仍较为繁琐。

直接提起劳动仲裁,也可以在仲裁阶段调解,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操作方式更加便捷省时。

故此条实践意义较少,了解即可。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此条规定的目的仍然是为了防止一裁二审制度的空落。

最高法在关于劳动争议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劳动者可以新增诉讼请求主张加班费用。

但若最初主张拖欠的工资的,在法院阶段又新增有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的,不予受理,应当由劳动者再行提起劳动仲裁。

这一条也提醒提起劳动争议的一方,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尽可能的考虑周全,不要遗漏诉讼请求。再重新走一遍程序,劳心费力。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如前所述,在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劳动薪酬时,劳动者还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越长,经济补偿金越高。

劳动者一般也不会只索要劳动报酬的,故本条实践意义相对较少。

另外,注意工资欠条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两个字,只要该书面证据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拖欠了劳动者多少工资即可。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即仲裁裁决的事项有五项,一方仅对其中两项提起诉讼的,该五项裁决结果均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虽然劳动争议全案从劳动仲裁阶段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对于未起诉的裁决事项,法院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再审理该事项。除非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若一方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书自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即当事人自收到裁定书开始计算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时间,该时间段过去后,对方仍不履行义务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集体案件中,在劳动仲裁结果出来后,部分劳动者可能不服结果继续诉讼,但部分劳动者认为也可以接受仲裁裁决,或者不愿意再花费时间在诉讼程序。

本条即是为了解决此种情形,尊重劳动者的选择。

注意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必要共同诉讼下,任何一方提起上诉的,原审法律文书不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看到本条,首先理解什么是终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属于终局裁决,一种是针对小额劳动争议纠纷,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还有一类是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终局裁决的意思即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裁决书即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仅在满足较为苛刻的条件下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裁决书。

本条规定的第一句,即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但若仲裁裁决认定终局裁决失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被认定为终局裁决。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丧失本可以历经的一审二审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第二种,若属于终局裁决,被认定为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此种情形下,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句,即应继续法院审理的阶段。但此种操作手段会使劳动者陷入诉讼的泥淖中,笔者认为似有些许不妥。

无论作为哪一方,均应自行把握好终局裁决的尺度,而非如本条第一句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便于较好的维护自身权利。

若劳动者若认为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而仲裁裁决书未载明的,可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并请求劳动仲裁委补正仲裁裁决书,尽可能的不被用人单位拖入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中。

若用人单位不知晓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在领取到错误认定为终局裁定的裁决书时,不知晓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程序,亦会丧失原本可以享有的一审、二审程序利益。

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规定了本条。

终局裁决的数额应以裁决书的为准,并非以仲裁申请书提起的金额为准。

若劳动者可主张的金额仅超过终局裁决数额的标准一点,可以考虑主动降低至终局裁决数额,如此有较大机会降低诉累。特别是用人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时,快速拿到钱是最佳选择。避免辛苦走完数个司法程序后,用人单位破产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本条较容易理解。

在此种情形下,整个仲裁裁决整体为非终局裁决,故用人单位仅对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劳动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下,劳动者不服可向基层法院起诉,但用人单位仅可在特定情形下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双方会面临一个管辖冲突的情形。

此条规定了由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即使用人单位在先提出撤销申请,劳动者后续提起诉讼,仍以本条规定处理。

另外,用人单位应注意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还是可以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条规定为终审裁定,即不可再上诉,节约司法资源,也避免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

另外若中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就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注意,此处的当事人并非一定限制为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可以书面审理。书面审理,大概率驳回撤销申请。若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应尽可能的提供新证据,哪怕是沾一点边的证据。

若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可分的,可以作出撤销部分裁决事项的裁定书。

审理劳动争议撤销仲裁案,也适用于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自受理之日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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