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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法院判决:全额赔偿

 胡开盛律师 2021-04-12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高管,通过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掏空公司资产或负担义务的现象极为常见,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于行为人与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进行了补充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司章程关于程序上的规定,但是如果实质内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仍然可以诉讼,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同时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此举旨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

法律上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行为人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核心的要点有两个,一是要进行充分的披露,二是价格公允,否则该关联交易行为有可能被否定,行为人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娱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杨某松和赵某江,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江,后经多次变更,娱乐公司的股东有杨某松出资149.36万元,赵某江出资138.88万元,马某出资86.58万元,李某存出资41.92万元等共有十多位股东参与出资。

2018年12月10日,股东李某存向杨某松(监事)发出请求书,称“赵某江为娱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违反忠实和勤勉,存在诸多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人作为公司股东,请求公司监事发挥对执行董事赵某江不当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作用,立即针对赵某江损害公司利益一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书下方手写内容为:“股东李某存的以上书面请求已全部知悉,但本人作为娱乐公司监事,拒绝就赵某江损害公司利益一事提起诉讼,股东李某存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2017年1月22日,娱乐公司向赵某江支付629505元(税后)。2018年2月1日,娱乐公司向赵某江等20人支付共计264535元,摘要为:20人年终奖,其中赵某江为45105元(税后)。

赵某江表示发奖金没有书面决议,系由赵某江和杨某松等几个股东确认的分配方式,关于奖金的协定都是口头协商的。

文化公司系由赵某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月6日,娱乐公司(甲方)与文化公司(乙方)签订节目制作协议,后甲方一次向乙方支付研发制作费126万元。

2018年2月28日,娱乐公司(甲方)与文化公司(乙方)签订《网络综艺节目研发制作协议之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节目制作协议,协议生效后,乙方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甲方亦向乙方支付了部分协议款12.6万元。现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双方将无法继续履行节目制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节目制作协议终止,甲方已付款项乙方无需返还,乙方亦不得再就基于协议产生的工作成果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此后双方互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赵某江表示娱乐公司和文化公司的合作没有正式开过股东会。文化公司确已收到娱乐公司向其的转账12.6万元。

2016年4月15日,娱乐公司向赵某江转账支付150万元,摘要:收购股权。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娱乐公司向赵某江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150万元。娱乐公司同时受让赵某江和杨某松各自持有的科技公司50%股权,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娱乐公司持有。

赵某江表示关于转让股权一事,未经股东会决议,是由娱乐公司的三大股东,即杨某松、赵某江等一起开会研究决定。赵某江或娱乐公司均未能提交赵某江与娱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娱乐公司受让股权时科技公司的信息、资料或核查报告等材料。

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娱乐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中的一项职权为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亦有此规定。

赵某江作为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其本人发放奖金,既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报酬由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亦有悖于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娱乐公司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赵某江收取奖金无根据,应向娱乐公司予以返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赵某江在担任娱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其个人独资企业文化公司与娱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合作终止,文化公司实际收取12.6万元,赵某江的上述行为属于自我交易行为,开始交易及终止交易均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在客观上给娱乐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有的忠实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娱乐公司所有。

赵某江在担任娱乐公司的执行董事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娱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该行为属于赵某江本人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直接自我交易行为,并且价格是否公允亦是重要考量的重要因,赵某江未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一个相对客观、统一的市场价值,即无法对15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公允性作出判断,由此导致的不良后果应当由赵某江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审理后判决赵某江向娱乐公司返还共计230余万元。

案例评析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交易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其危险在于公司在交易中可能会得到不公平的对待。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法律有必要对这种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予以特别规制,予以矫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因为关联交易导致的利益失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可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需满足程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

程序公平主要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实质公平标准,是指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对于这两项要求,主要由关联交易行为人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联交易被认定为不具有正当性。

该案中,赵某江与娱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赵某江个人独资企业文化公司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赵某江与娱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赵某江需举证证明该关联交易的公平性。

但是,赵某江承认上述两项交易均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其主张曾跟公司股东进行了沟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公平。

赵某江与娱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中,赵某江亦未对科技公司的资产状况、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等的进行评估,无法证明该交易的具体作价的合理性。而在文化公司与娱乐公司的交易中,赵某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赵某江领取的制作费对价相当的合同履行结果。

因此,赵某江基于上述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娱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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