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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予受理,离婚该何去何从?

 新用户17325722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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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予受理,

离婚该何去何从?

“你们到法院立案起诉要多久?”

“我要以最快的速度起诉离婚,法院多久能够立案?”

“我现在是台湾籍的公民,中国大陆能否立案受理离婚诉讼?”

“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有没有办法冻结对方的财产?”

“再不起诉,对方就把夫妻共同财产都转移了?”

“我全部的期望都在于这次的诉讼了,一定要想办法帮我!”

……

案例概述

透过上述当事人的话语,我们不难体会到其迫切、着急的心情。这个当事人的案件正好是我今天想要跟大家分享的一个案例,与以往分享的案例不同,这个案件最大的争议点、难点并非实体审查问题,而在于程序问题,即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

诉讼离婚,第一步就是要确定好管辖法院,法院立案受理,诉讼程序才能往下走。或许有人说:“立案只是去法院交材料而已,没有什么技巧可言啊。”对于有管辖争议的案件,要法院立案受理就不是一件易事了,看完本文相信您会有所体会。

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均为台湾籍公民,在广州登记结婚且在广州某区有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登记居住信息,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

案件分析

但是,立案远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本案的立案受理可谓是一波三折啊!

首先,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的当事人均不是中国公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立案遭到拒绝。

法院忽略了以下几个重要事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属于华侨,也没有定居国外,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随后,经过我方多次与立案庭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决定立案受理。

你以为管辖争议这样就结束了吗?

“NO!NO!NO!”

“一场真正的较量”才正式开始!

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果不其然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对方提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我方的起诉,其观点主要有:

第一,在台湾的诉讼离婚已经正在进行中,且先于中国大陆的立案,本案就构成了重复诉讼。

第二,双方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广州某区居住,广州某区不构成其经常居住地。

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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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我方查找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和判例,足以推翻对方的观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尽管双方在台湾已经立案诉讼,但是双方在台湾的离婚诉讼并没有判决,且因同一事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可以在中国大陆立案受理,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二,在派出所查询到的被告的登记居住信息显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广州市某区,且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登记公示主义原则,某区法院是依法享有管辖权。

在我方有法律和判例支撑及充分论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旧是作出了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了我方的起诉。

若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也就失去了救济的途径,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维护?当事人此时十分焦虑不安。

原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起诉根本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我方上诉至中院,中院经过审查后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撤销了原审的《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至此,管辖争议才算是落下帷幕,当事人悬着的心才终于安定下来。这个案件还没进行实体审理,我们前后就已经提交了多份的法律意见书和代理词,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和时间,最终才取得立案成功,实属不易!

案件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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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给大家总结一下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值得我们借鉴、学习和关注。

一、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和适用问题

上述分享的案例,虽然有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登记居住信息,对方仍旧以其并没有长期居住在广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那么,经常居住地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和适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按规定,经常居住地的要求是起诉前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不但有时间要求,也有连续居住的要求。

怎么理解其中“连续居住”的概念呢?是否这一年内不能有一天居住在其他地方呢?

在我看来,法院应倾向于从公民的经常生活地出发去阐释连续居住的要求,而不拘泥于客观的连续居住要求。否则将导致大部分人没有经常居所地,违背了经常居所地的立法初衷。

设立经常经常居住地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二是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包括法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即是所谓的“两便原则”,既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也有利于司法高效的体现。

因此,当事人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法院在收案的时候便面临着审查是否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当事人能够提供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文件一般有居住证,居委、村委开具的居住证明等。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其在某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即可认定可由经常住所地管辖。因居住证是由公安机关登记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具有公示、对抗的效力,故认定经常居住地应以登记主义为准,适用的时候要遵循最初设立经常居住地这一法律概念的立法意图,而不能机械套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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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诉讼离婚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涉外婚姻,离婚时不仅面临着法院管辖确定的问题,法律适用、境外财产处理等等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由于一国法院的判决只在其境内有效,如果对其境外的人或财产产生效力,需取得他国的承认,若要执行则需得到他国的执行许可。同样地,国外的判决要想在国内发生效力并得到承认和执行,需要依一定的法律程序。但是,我国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都持谨慎态度,除在国内立法中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外,一般都以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便是持有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不一定能够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离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若在国外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国内有财产尚未处分的,可以选择在国内提起诉讼另案再行处理,才能受到国内法院的保障。

不容忽视

大家是不是没想到一个简单的立案程序、管辖争议也能引发这么多的法律问题?我想说的是诉讼无小事,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不可或缺的,而立案成功恰好是诉讼程序能够进行下去的前提,绝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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