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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外转股,公司章程可规定“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释然无相 2021-04-14
最高院:对外转股,公司章程可规定“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4篇文字

最高院:对外转股,公司章程可规定“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法》这部法律的特点之一,就是相关的民事主体在很多方面有“自定义”的空间和自由。

但是,自由,是有代价的。所谓代价,就是必须花成本学习怎样“自定义”,必须自行承担“自定义”的后果。

“自定义”,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更贴合自身情况、更灵活多变,能够激发更多的组织力量。但是用得不好,自作聪明、自缚手脚、自乱阵脚、自掘坟墓,反而不如用些通用的方式方法。

在涉及公司法、股权机制、议事规则、内部治理、合伙体系、激励制度等法律咨询业务的时候,有大量的“自定义”空间。特别是合伙,更是自由度超大。但是,能够用得合理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较为复杂的。

这些“自定义”的内容,往往是从某种特别的实际需求出发的,但是它的解决方案不仅仅是涉及法律的合理性,而且还涉及到商业的可行性,并且还要兼顾各方的接受度,另外还需要对司法机关对这类问题的理解进行某种程度的预估。

今天摘录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判决的一个二审案例。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一个自定义条款内容表示认可。这个自定义条款,是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的,并且限制的强度要超出《公司法》规定的指引性的规定。

A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2月,公司章程进行了一次修订。其中对于股份对外转让的内容作了修改。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内容为: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其他股东对交易标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前款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一方或几方)有权但无义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

这是一个典型的自定义公司章程条款。

这个条款在内容安排和语言方面,并不好,不仅读起来很涩,而且内容方面存在不明确的地方。不过,我们暂时先不讨论这个方面的问题,先尽量从正常理解来看看这个自定义条款的大致内容和目的是什么。

首先,这个自定义条款,是限制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权利。

这家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之外,是没有限制的,没有所谓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可是,这个自定义的公司章程条款,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要如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样,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且,“取得同意”的标准,比《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标准还要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根据这个自定义条款,这家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须经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

其次,这个自定义条款,还规定了其他股东优先共同出售股份的权利。这部分的内容在公司章程里并没有进行解释和定义,约定是有不明确的。但是,大致可以猜测是指其他股东有权利要求按某种比例同时将其持有的股份共同转让给拟受让人,或者理解为,拟转出股份的股东,须先与其他股东商议是否要行使这个优先共同出售的权利。

因此,总得来说,这是一个限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公司章程自定义条款。

要知道,关于是否能够在公司章程里对股东转让股份(或股权)的权利进行限制,是一个有些争议的实务问题,这里面有许多细节需要考虑。目前,人民法院对于实质上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条款,会倾向于认定这个条款是无效的。至于限制,法院基本上是认可的,但仍要看其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那么,就A公司的这个自定义条款,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呢,会是无效吗?

这个案件,本身并不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来认定这个公司章程条款的。这个案件是由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股份确权纠纷。

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千某公司的A公司股东身份,并确认千某公司持有A公司出资金额为3000万股9000万元占A公司4.36%的股份;2.判令A公司限期办理千某公司出资金额3000万股9000万元占A公司4.36%股份的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千某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该《股权转让协议》,千某公司从A公司的股东之一的B公司那里受让了A公司的上述股份。

A公司在一审中是被告,A公司不认可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1、千某公司不具备股东身份,而且A公司各股东均未出具同意案涉股份转让的意见,A公司事实上亦无法单独为千某公司办理股东资格确认。2、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发生过变更,变更为千某公司,A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行使表决权应当是在知情权的前提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表示是否同意股份转让。……综上,千某公司与A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不应当对A公司产生约束力。A公司协助千某公司与A集团公司办理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驳回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 本案争议焦点为千某公司要求A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否成立。
  2.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
  3. 案涉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A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A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A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4. 千某公司与A集团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亦为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目标股份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能够说明合同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案涉股份转让并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还需征得相关方同意等方可完成股份转让行为。
  5. 千某公司虽称A集团公司已将案涉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A公司及各股东,但A公司及A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未表示同意转让,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等相关权利,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目前对A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 综上,千某公司现要求A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等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焦点问题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A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后的A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A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A集团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1. 首先,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A集团公司在对外转让股份前曾事先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A集团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时直接确定了对外转让价格,其他股东以及A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24日明确回函,考虑到A集团公司向A公司借款且该款可能产生抽取其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精神,存在法定障碍,要求A集团公司清除该障碍,并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该理由合理、正当,A集团公司该时点并未解决该问题并及时提请股东大会讨论;
  2. 再次,201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通知》所称股份受让对象为“B集团”,与实际受让主体千某公司不一致,虽然千某公司主张A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分别向其他股东寄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明确主体问题,但该通知内容属于告知股份转让,并非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形式并不完备;
  3. 最后,本案中,……无论是2018年4月28日通知抑或2019年1月通知,均无证据显示A集团公司已实质通知到小股东孙某,并不符合章程第24条规定的“一致”要求。
  4. 因此,千某公司虽主张其与A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A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5. 综上,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一下:

在公司章程里自定义提高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是可行的,比如说规定对外转让时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但是,此类“自定义”条款的设计是有一定的专业难度的。像本案中的那条公司章程规定,就有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以致于股东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出现了理解上的不同想法。

这个条款最大的问题是关于优先受让权的规定没有细化明确。这一点在当初应当是忽视了。可能有部分股东下意识地以为,优先受让权的“同意”的认定可以参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那个条款,收到通知没有表示的可以视为同意。但是,这个法律适用方面的理解很可能是错误或者有争议的。

最保险的方法,仍然是把条款设计成直接可以明确程序和内容而不产生理解争议的。写得具体一些,不过多了几行字,但是很可能就会避免好多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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