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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能否叙作保理业务(附对立裁判观点)|民商事裁判规则

 老树藤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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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能否叙作保理业务(附对立裁判观点)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保理商能否受让美容所对整容顾客的整容费、能否要求整容顾客偿还欠款,实践中存在三种做法:其一,整容费属于非法债务,不能作为保理融资,保理合同无效;其二,保理商受让整容费,可以债权受让人的名义向整容顾客主张;其三,保理商与整容顾客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整容顾客逾期构成违约,应当向保理商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1月27日,胡某到寇华美容所进行美容整形项目,整形费用28500元,胡某当日以即科保理公司运营的“即分期”APP网络平台向寇华美容所支付了整容费。

二、同日,胡某与寇华美容所在“即分期”APP网络平台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约定,胡某须向寇华美容所支付整容费、服务费等费用36708元,按每月1529.5元、分24期偿还;逾期支付罚息和滞纳金。

三、同日,寇华美容所依据《分期支付协议》的约定,经胡某的同意,将整容费36708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即科保理公司,并通知了胡某。

四、2018年1月17日,上述整容费及其他费用期限届满,胡某未向寇华美容所支付整容费,即科保理公司将整容费28500元支付给寇华美容所。

五、随后,即科保理公司通知胡某还款,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六、前海合作法院认为,整容费属于非法债务,依法不予保护;保理商为非法债务提供保理服务、向胡某追索医疗费,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相应的保理合同、保理行为无效,其全部诉请予以驳回。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在保理业务中,医疗美容服务费是否属于非法债务、以受让医疗美容服务费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深圳前海法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对裁判要点阐述如下:

第一,整容费合法性的审查。

(1)根据民法总则第八条、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法的债权由法律依法保护,不合法的债权不应予以保护。整容费是一种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标的,是否合法应当审查相应的医疗服务基础合同。

(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整容所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护理人员应当具备享有的资质和条件。然而,即科保理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上述机构和相应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未提供胡某进行医疗美容的完整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等文件。因此,本案整容费为非法债务,依法不予保护。

第二,保理商的诉求应予驳回。

即科保理公司为非法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并向胡某追索医疗服务费,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相应的保理合同、保理行为无效,即科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即科保理公司提交的《分期支付协议》《保理明细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客户数据查询授权书》等资料在形成时间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既往诸多案件中,保理商受让不可转让应收账款后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乎案件的成败,本案形成的裁判规给保理商又敲了警钟。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严格审查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在叙作保理业务之前,保理商除了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以及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外,还应当对美容服务行业领域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这个案件再次给保理商敲响了警钟,一定一定要对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证零风险。

第二,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未来的民法典均框定了合法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边界,特定行业领域,比如传统医疗、美容医疗等新兴领域,也对执业的资质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保理商在保理展业、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当结合特定行业的特点和要求,固定和审查基础交易\服务合同、贸易\服务发票以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资料。

第三,保理商应当依法合规的开展保理业务。银保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定再一次强调了保理商应当回归保理主业,基于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向正向保理业务转型,更好的服务于中小企业。在严监管、去存量的监管趋势下,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审慎开展诸如人身权益债权(如医疗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身份属性债权(如特定赠与合同、抚养协议、扶养协议、婚内协议和离婚协议等相关的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领域(比如军火、走私、买卖珍贵野生动物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保理商一并受让有关的全部合同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性权益。

附属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一并转让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保理商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

深圳前海合作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医疗美容服务作为保理融资标的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根据《国际保理公约》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是指贸易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一项或多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由上述保理定义可以看出,保理是以融资者的债权作为抵押物向他人融资的行为。

债权属于民事法律合同法的范畴,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上述法律来看,其含义必定包括合法的债权由法律依法保护,不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保护。

本案中,应收账款并不是商事领域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是医疗美容服务费,是一种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合同,国家对医疗机构、人员有严格管理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费能否成为合法保理的融资标的,必须审查相应的医疗服务基础合同,即本院应对涉及本案的医疗美容服务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经审查,第三人对被告完成医疗服务的证据仅有两份,没有医疗病案、医疗费发票等具体资料。据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另外,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医疗美容服务另有更加明确的规定,该委员会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十一条规定了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的资质和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了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资质和条件。除此之外,依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第三人需向原告提交“拟转让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合同复印件、与合同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件和全套商业发票复印件”,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西安新城寇华医疗美容诊所有应有相关资质和诊疗条件,包括获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诊所有相应的美容诊疗科目、收费标准经过批准并公示悬挂、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等资料,另还需要提供为被告进行医疗美容的完整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等用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完成了医疗美容手术。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完成医疗服务证据中没有一项符合上述要求。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其经营范围记载的情况,本院依法不认可第三人合法为被告实施了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人给被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所产生的医疗美容服务费,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为非法债务,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为非法债务提供保理服务并向被告追索医疗服务费,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相应的保理合同、保理行为无效,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另外,通过本案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数份电子数据证据,包括《分期支付协议》、《保理明细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客户数据查询授权书》等资料,经庭审核查其形成时间成疑,并非书证中载明的“2017年11月27日”,因此即使本案不存在非法医疗诊疗的情况,上述证据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保理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胡蓓蓓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142号]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商业保理商在以医疗美容服务作为保理融资标的叙作的商业保理业务,无法提交美容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和条件,据此形成的美容费属于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

案例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蒋媚琼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91民初2141号]中认为,本案是以医疗美容服务作为保理融资标的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根据《国际保理公约》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是指贸易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一项或多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由上述保理定义可以看出,保理是以融资者的债权作为抵押物向他人融资的行为。

债权属于民事法律合同法的范畴,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上述法律来看,其含义必定包括合法的债权由法律依法保护,不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保护。

本案中,应收账款并不是商事领域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是医疗美容服务费,是一种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合同,国家对医疗机构、人员有严格管理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费能否成为合法保理的融资标的,必须审查相应的医疗服务基础合同,即本院应对涉及本案的医疗美容服务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完成医疗服务的证据仅有两份,没有医疗病案等具体资料。据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另外,根据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十一条规定了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的资质和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了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资质和条件等规定,以及依照《保理业务协议》,原告也应当收取相应基础交易证据复印件的约定,因此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西安新城寇华医疗美容诊所有有关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诊所有相应的美容诊疗科目、收费标准经过批准并公示悬挂、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等资料,再提供完整病案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完成了医疗美容手术。但在本案中,第三人是否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单位是否有相应的美容诊疗科目、收费标准是否经过批准并公示悬挂、是否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医疗美容手术等,均无证据证明。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经营范围的记载,本院依法不认可第三人为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三人给被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所产生的医疗美容服务费,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为非法债务,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为非法债务提供保理服务并向被告追索医疗服务费,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相应的保理合同无效,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另外,通过本案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数份电子数据证据,包括《分期支付协议》、《保理明细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客户数据查询授权书》等资料,经庭审核查其形成时间成疑,并非书证中载明的“2017年11月27日”,因此即使本案不存在非法医疗诊疗的情况,上述证据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保理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商业保理商在以整形手术作为保理融资标的叙作的商业保理业务,整容顾客逾期未向保理商和美容所还款的,保理商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名义向整容顾客主张欠款。

案例二: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即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杨燕球、莆田市城厢区维纳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1930号]中认为,维纳斯美容门诊部向杨燕球提供整形手术服务,并就服务价款与杨燕球签订《分期支付协议》,杨燕球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维纳斯美容门诊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即科保理公司并通知杨燕球,该债权转让对杨燕球发生法律效力,杨燕球应当向即科保理公司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杨燕球自2018年10月12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即科保理公司要求杨燕球支付全部剩余欠款本金2533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科保理公司主张杨燕球支付逾期滞纳金(按逾期次数加付欠付款项5%)、罚息(每日按照原定服务价格的万分之五)、逾期手续费(每期分期总金额的1.3%),该费用过高,应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杨燕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三、保理商受让美容所对整容顾客的整容费实际上在保理商与整容顾客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整容顾客逾期未向保理商还款构成违约,保理商有权要求整容顾客偿还整容费。

案例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即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崔雅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4民初21571号]中认为,本案所涉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文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雅南在澳雅医美门诊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应支付价款30,000元服务费。即科保理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向澳雅医美门诊部支付30,000元,即取得了对崔雅南的涉案债权。崔雅南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债权转让后的相应义务。现崔雅南怠于应诉说明归还情况,本院认定构成违约。即科保理公司要求崔雅南偿还欠款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贷关系,相应实付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相应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经测算,崔雅南在借期内已支付的2期费用尚未超过法定上限标准,即科保理公司主动调整逾期利率亦于法无悖,本院均予采纳。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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