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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院裁判:被诉行政行为形式不合法亦可判决被告败诉——新易通公司诉珠海市交通局交通行政管理案

 windhepu 2021-04-18

【裁判要旨】

从充分保障救济权出发,对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即便法律无明确形式要求,从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出发,亦应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告知救济途径;而合法合理告知救济权,应做到明确、具体。行政行为背离形式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被告败诉。

【裁判文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4行终197号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对许可(备案)延续保护案件,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事项许可(备案)有效期过后,相对人申请恢复备案的,属于备案(许可)延续保护;行政机关依据新的法律规范予以审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从充分保障救济权出发,对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告知救济途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原有的行政许可改为行政备案;与此类似的“放管服”行政改革,旨在提升行政执法水平,而不是降低针对相对人的服务质量。从秩序行政角度而言,调整后的行政备案与行政许可无本质差异;从服务行政而言,亦即从许可(备案)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与行政机关告知义务角度看,二者亦无明显不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就行政行为作出的形式有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市交通局不予备案行政行为,对新易通公司权益有较大影响,告知救济权应合法合理;而合法合理告知救济权,应做到明确、具体。为充分保障相对人救济权,不予备案行政行为如果不适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也应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告知救济途径。本案中,市交通局口头告知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既不符合程序规则关于形式的明确要求,也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相关精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认其程序违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新易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1号广播电视大学二期教学楼二楼A207室。

法定代表人:李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林粤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辜晓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治雄,工作人员。

上诉人珠海市新易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9日,市交通局向新易通公司颁发证书编号为JPZX440401202的《技术等级证书》,技术等级为专项二级,经营地址为珠海市人民东路123号广播电视大学二期教学楼1楼A105,有效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10日,新易通公司向珠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交《资质证书换发登记表》,申请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23号(珠海广播电视大学院内,面积4725平方米)的主教练场地换领二级小车型培训资质证书。2017年9月26日,珠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经核查,认为主教练场面积不符合要求,责令新易通公司限期整改,核定等级为三级。2017年9月26日,市交通局向新易通公司颁发证书编号为440400022982的《技术等级证书》,技术等级为三级,经营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1号广播电视大学二期教学楼A207室(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大学场地),有效期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23日,珠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新易通公司送达《驾培机构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新易通公司的教练场地达不到三级培训机构标准要求,限新易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自行改正。2018年1月26日,市交通局同意新易通公司整改时间延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4日,新易通公司向珠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交《换证申请报告》,称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以下简称城职院场地,共13695平方米)已符合三级培训机构要求,申请予以备案换证。广播电视大学场地的解决方案于2018年6月30日前另作报告。新易通公司具有市交通局颁发的证书编号为440400022982的《技术等级证书》。技术等级为三级,经营地址为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有效期从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2020年1月6日, 新易通公司向市交通局提交《场地恢复备案申请》和场地备案表,申请恢复新易通公司在珠海开放大学训练场地(即广播电视大学场地)的备案登记。视频资料显示,2020年1月13日,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新易通公司,因新易通公司珠海开放大学场地的面积不符合2014年6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要求,不予办理新易通公司上述场地的备案。

新易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市交通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不办理新易通公司提出的恢复珠海开放大学训练场地备案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市交通局限期内为新易通公司办理恢复珠海开放大学训练场地的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交通局不予办理新易通公司珠海开放大学训练场地备案的行为是否合法。2014年6月1日实施的GB/T 30340-201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第10条教练场地中10.1场地规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三级培训机构的教练场地总面积要求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本案中,新易通公司位于香洲区的珠海开放大学的场地面积仅有4725平方米,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最小面积要求,市交通局据此不予办理新易通公司上述场地的备案,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新易通公司主张,香洲区和金湾区是一个行政管理区,新易通公司城职院场地和珠海开放大学场地总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市交通局不予办理备案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本案中,新易通公司已取得备案的经营地址是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而珠海开放大学场地属于香洲区,二者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新易通公司如需在香洲区珠海开放大学场地开展培训业务,场地面积亦应符合GB/T 30340-201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规定。新易通公司认为金湾区和香洲区场地面积可合并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新易通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易通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为: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52号行政判決。2.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市交通局不办理上诉人提出的恢复珠海市开放大学训练场地备案申请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上诉人市交通局不出具书面通知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在1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恢复珠海市开放大学训练场地备案的登记手续。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第10条教练场地中10.1场地规模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三级培训机构的教练场地总面积要求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总面积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第10条对教练场地的面积要求是对总面积的要求,而不是对每个训练场地的单个场地的面积要求。也就是说在主训练场地之外,可以增加若干辅助训练场地(分场地),只要主训练场地和辅助训练场地的总面积达到相应等级的要求即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辅助训练场地也要达到主训练场地的面积要求。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2014年9月给上诉人备案登记金湾区主训练场地和香洲区辅助训练场地(即分场地),都是合法备案的训练场地。该事实说明,辅助训练场地没有面积要求。一审判決认为上诉人的辅助训练场地要达到10000平方米的面积要求才能备案的认定,属于歪曲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技术等级证书》的颁发行为等同于训练场地的备案行为,从而错误的将《技术等级证书》登记的经营地址视为训练场地的备案地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已于2014年申报备案了金湾区主场地和香洲区分场地。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确认2014年给上诉人备案登记的金湾区主场地和香洲区分场地都是合法备案的训练场地。2014年9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新易通驾校训练场地备案表》,备案的主场地为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城职院内场地面积20000平方米、分场地为香洲区人民东路123号广播电视大学 (现为珠海开放大学) 院内场地面积6000平方米,合计26000平方米的训练场地。2014年9月23日,城职院向珠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训练场地证明》,无偿提供广播电视大学现有空地6500平方米及金湾区城职院内空地2000平方米作为新易通驾校训练场用地。被上诉人在该《训练场地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上诉人训练场地的总面积达到了18000平方米,不仅符合三级技术等级的要求,二级技术等级要求上诉人也完全符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上诉人核发的二级技术等级证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据此,上诉人开放大学训练场地与城职院训练场地的总面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由此可见,香洲区人民东路123号珠海开放大学内训练场地属于上诉人已申报备案的辅助训练场地(分场地),该辅助训练场地从备案至今未发生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2014年9月为上诉人备案登记的城职院训练场地与珠海开放大学训练场地是合法备案的训练场地,现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开放大学训练场地的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从而不予备案,2014年是合法的,为何现在就不合法了?很明显,被上诉人属于错误适用国家标准规定且向一审法院作出歪曲事实陈述,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出现错误。被上诉人在其网络系统中擅自关闭上诉人已于2014年备案的香洲区辅助训练场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二,《技术等级证书》的颁发行为与训练场地的备案行为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颁发、变更技术等级证书属于准予开展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行为,解决的是上诉人的资质问题;上诉人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即有开展相应的培训业务的资质。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而训练场地备案属于行政登记行为,解决的是上诉人的训练场地在何处的问题;备案依据是《备案表》或其他备案登记凭证;只要训练场地没有发生变化,则训练场地的备案事项就一直有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训练场地备案设定有效期限。此外,一审判决也错误的将《技术等级证书》中登记的经营地址等同于训练场地的备案地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上诉人注册地的行政区域。上诉人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为香洲区。同时,上诉人又在金湾区注册了分公司。上诉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是被上诉人颁发的,上诉人的训练场地备案也是被上诉人登记的。上诉人既可招收香洲区的学员,也可以招收金湾区和斗门区的学员,但不可招收珠海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学员。香洲区和金湾区交通主管部门从来没有对上诉人行使过任何管理。(2020)粤0404行初51号案中涉及的上诉人在香洲区辅助训练场地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不是香洲区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的,而是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领《技术等级证书》注册地在珠海市,市交通局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区域都是上诉人可以开展培训的区域。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多思考一下,上诉人在2014年9月将金湾区主场地和香洲区分场地合并计算总面积进行申报备案是合法的,之后在法律法规没有增加规定需要每个场地都达到10000平方米、不能将两个场地合并计算总面积的情况下,为何现在不能恢复备案香洲区分场地了,为何现在不能将香洲区分场地的面积与金湾区主场地的面积合并计算总面积?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注册地在金湾区,只能在金湾区开展培训业务,不能将香洲区的辅助训练场地和金湾区的主训练场地合并计算总面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的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向新易通公司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对新易通公司2020年1月申请恢复珠海市开放大学训练场备案不予备案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驾培机构资质的备案登记是公共服务事项,不是行政许可。2013年1月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第90号令,即《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自2013年2月8日起,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原有的行政许可行为改变成行政备案登记行为。

(二)被上诉人有权通过技术等级认定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被上诉人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后,印发规范性文件《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转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方式的实施意见(试行)》,要求驾校应依照有关法规、国家标准规定的开业条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筹建;每年年初,被上诉人会同公安交警部,通过各种媒体,公布上年度全市已达标驾校数量及分布地址,训练场面积、教练车数、受理学员数、考试合格率等数据情况,以及未进行技术达标考评和技术不达标的驾校情况,全面接受社会的监督,引导驾培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该规范性文件的附件2《珠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技术等级认定指南》列明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等”,且“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也属于技术等级认定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在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事后监管时,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标准要求,定期对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技术等级认定,教练场地的备案属于技术等级认定的一部分。因教练场地、教练车数量等因素变更,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申请的,市交通局依法调整备案并变更技术等级认定,核发《技术等级证书》,经营地址也以符合标准要求的教练场所在地登记,便于对外公示,保障学员合法权益。

市交通局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无异。

二审查明的事实

新易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新易通公司金湾分公司营业执照(2018.3.30成立),拟证明其也是按照要求在金湾成立了一个分公司。2.香洲、金湾区驾校教练场地备案情况表,拟证明市交通局选择性执法。市交通局质证时,对选择执法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新易通公司前述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3年1月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以第90号令发布《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该决定显示:自2013年2月8日起,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原有的行政许可改为行政备案。

2017年6月7日,市交通局向辖区各驾培机构、各运管所印发珠交运字[2017]45号文,即《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该文公开方式为主动公开。该文第一条就“驾培机构资质证书换发的必要性”指出:“严格驾培机构资质条件对强化驾培机构监管、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水平、从根本上减少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重要意义。驾培机构资质证书换发是顺利对接广东省机动车驾驶培训计时培训系统的需要,更是确保辖区各培训机构培训业务正常开展的需要。”该文第二条就换发对象、等级标准和时间安排作了规定。换发对象为“2017年6月1日前取得许可或技术等级认定的驾培机构。”就等级标准规定如下:“按照国家标准(GB/T 30340-2013)、(GB/T 30341-2013)、市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珠交纪(2017)8号]及珠海市驾培机构开展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培训项目条件(试行)的相关要求,对驾培机构的主体资格、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含教练员)、教练车、主教练场及辅助教练场、教学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核查。按照驾培机构的教练场总面积、训练项目设置和教练车数量重新核定驾培机构资质等级。”

珠交运字[2017]45号文第四条“定级标准要求”还就“主教练场地和辅助教练场地的标准”规定如下:“1.各驾培机构应至少具备1个符合场地面积最低标准要求的主教练场,2014年6月1日之前成立的不少于7000平方米,2014年6月1日之后成立的不少于10000平方米;辅助教练场面积2017年1月1日前启用的不少于3000平方米,2017年1月1日后启用的不少于5000平方米。训练项目场地路面应压实、平整和水泥或沥青硬化。2.教练场地总面积按照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主教练场和辅助教练场的面积累计,等级按总面积核定。……”

另根据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查明:新易通公司取得二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向市交通局申请训练场地备案,备案的主场地为金湾区西湖城区金二路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分场地为香洲区的珠海开放大学。

光盘所载视频显示,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相对人不予办理新易通公司恢复备案登记的具体理由,在双方僵持中,也说到如不服可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但是,在新易通公司员工李倩以“口说无凭”等为由多次要求书面答复的情形下,市交通局最终未予书面回复。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归纳二审诉辩观点,双方对市交通局本案职权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与核心问题在于:新易通公司位于珠海市开放大学训练场地面积是否符合现行备案条件;新易通公司将跨行政区的教练场面积予以整合并申请备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市交通局以口头形式通知新易通公司不予备案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新易通公司位于珠海市开放大学训练场地面积不符合现行备案条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该技术规范第10.1条规定,提供小型车辆驾驶培训的机构级别对教练场地总面积的要求,二级应≥17000平方米,三级应≥10000平方米。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将原规定中的“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统一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技术等级认定,依照现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执行。本案中,新易通公司位于珠海市开放大学的训练场面积为4725平方米,不符合最低的三级标准。

二、市交通局不予办理新易通公司恢复备案登记,符合现行法律规范,也无明显不当。新易通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申请恢复新易通公司在珠海开放大学训练场地(即广播电视大学场地)的备案登记,本质上是将跨两行政区(香洲区、金湾区)的教练场面积予以整合并申请备案,而该备案缺乏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珠交运字[2017]45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其行政目的正当,其第四条关于“主教练场地和辅助教练场地的标准”之规定不仅未违背前述上位规范,而且是结合珠海实际的具体化,故应当适用于本案。新易通公司在香洲区(市开放大学)和金湾区(城职院)的两个教练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新易通公司称,其备案的教练场地主场地在金湾区、分场地在香洲区,整合备案并不违法。本院认为,新易通公司在香洲区(市开放大学)和金湾区(城职院)两个教练场的原备案,虽然符合当时法律规范,但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也不符合珠交运字[2017]45号文相关要求。亦即依照新规,新易通公司不得将在香洲区和金湾区的教练场面积跨区整合计算教练场面积而申请技术等级备案。

新易通公司所持二级《技术等级证书》有效期三年,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7日,市交通局向辖区各驾培机构印发《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新易通公司于同月10日申请将珠海开放大学(珠海广播电视大学院内,面积4725平方米)的主教练场地换领二级小车型培训资质证书;市交通局认为该主教练场面积不符合新规关于三级培训机构标准的要求,并发出整改通知,但仍然核定等级为三级,有效期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后,市交通局又将限期整改时间延至2018年4月30日。直至整改期结束,珠海开放大学的训练场地因面积仍未达到三级培训机构标准的最低要求。前述事实表明,市交通局限期整改及其延期行为,既是为实施新规而所作过渡性处置,也是对新易通公司所办驾校实际情况的考量。

三、市交通局以口头形式通知新易通公司不予备案的行政程序不合法,应当确认违法。2006年4月1日施行、2016年4月21日修正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可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形式都是书面(要式)的。自2013年2月8日起,珠海市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原有的行政许可改为行政备案。与此类似的“放管服”行政改革,旨在提升行政执法水平,而不是降低针对相对人的服务质量。从秩序行政角度而言,调整后的行政备案与行政许可无本质差异;从服务行政而言,亦即从许可(备案)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与行政机关告知义务角度看,二者亦无明显不同,故本案行政备案程序应当适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新易通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备案申请被拒后,在其员工以“口说无凭”等为由多次要求书面答复的情形下,市交通局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既违反法定形式要求,也缺乏合理性。显然,市交通局不予备案行政行为,对新易通公司权益有较大影响,告知救济权应合法合理;而合法合理告知救济权,应做到明确、具体,诸如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与提起复议的时限,相对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有鉴于此,市交通局如果适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也应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充分保障新易通公司救济权,进而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告知救济途径。故而,市交通局本案口头告知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既不符合前述程序规则关于形式的明确要求,也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相关精神。不过,该程序违法并未对新易通公司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据此,本院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保留其不予备案之行政效力。

综上,新易通公司关于恢复备案的申请,实质是申请存续保护,而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司法审查有遗漏,继而导致适用法律欠精准,进而致使判决方式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新易通公司关于确认市交通局不出具书面通知行为违法之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5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不办理珠海市新易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出的恢复珠海开放大学训练场地备案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驳回珠海市新易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文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黄莎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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