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业务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法定的十种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在判断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时,主要依据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
而中国证监会之所以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概括而言,主要是因为会所未按照审计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具体情形上或许是属于上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但人民法院是否会因此参照前述规定将会所行为认定为过失,进而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在现有公开可查的案例中未检索到此类判例。
在“金亚科技”[9]一案二审中,中国证监会在对立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列有上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情形,但四川高院却认为:“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立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立信所在履行对金亚科技公司基本账户函证程序,以及公司重大合同审查程序时,未严格遵守审计执业准则,独立进行审计、对相关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金额3.1亿元的公司合同未签字盖章等异常情况、金亚科技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
换言之,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立信所如果按照审计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即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应系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最终认为立信所行为属重大过错,进而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立信所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大智慧”再审[10]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共同侵权’未区分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结合过失的情形,更未区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时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故若其违反该义务出具不实报告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即最高院在本案中的意见是,只要证监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出具不实报告,即应根据《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区分故意或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