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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进控销”模式下的《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岸居居 2021-04-20

机动车发票低开虚开问题由来已久,近期出台的《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立了贯穿机动车生产、批发、零售全流程的发票管理机制,强调“以进控销”“一车一票”的管理规则,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试从机动车发票相关政策回顾入手,解析“以进控销”管理模式下机动车发票新概念、开具新规则及新要求。

一、机动车发票政策回顾

机动车发票最早出现于1999年。为配合车辆购置税的开征,自1999年1月1日起,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简称机动车发票)。2006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发票使用统一的开票软件开具,其税控码加密参数包括开票日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识别代号、价税合计、纳税人识别号等10项内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版式曾几度调整。目前使用的版本是自2014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调整后启用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09年我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做好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自2009年1月1日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纳入税控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至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成为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同时,为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增值税抵扣管理工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自2009年2月23日起投入运行。2013年8月1日起,随着增值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纳入抵扣范围。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也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近年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既有在零售环节使用,也有在生产、批发环节开具。因机动车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又无相关政策明确界定其适用情形,“一票多用”现象较为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施行后,取消了最低计税价格计征税款的规定,并全面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新的管理形势,需要新的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防控机动车发票滥用、虚开风险,保护守法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准确把握机动车发票概念及变化

《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目前的机动车发票尚不包含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把握机动车发票新概念及变化需关注以下三点:

(一)具有特殊版式

机动车发票不再限于之前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包括特定开票模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类发票均具有特殊版式。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在线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问世”以来,因机动车行业管理的特定要求便具有特殊的发票版式。《办法》所规定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2014版基础上略有调整,将原“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栏;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

(二)界定两类票种

《办法》界定的机动车发票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类票种。《办法》未提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原因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机动车销售业务中使用场景较少。一方面,机动车单位价值较高,机动车购入方抵扣需求明显;另一方面,自2020年2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已全面放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办法》界定的两类机动车发票已可以涵盖各类应用场景,对少数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可以使用上述两类发票替代。

(三)规范使用场景

《办法》明确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场景。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适用于零售环节,而生产、批发环节销售方需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种经营行为只能按照《办法》规定开具相应的机动车发票。但同一纳税人不同的经营行为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发票。如某品牌机动车生产企业A,销售一批机动车给该品牌经销企业,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A企业直接将其生产的机动车销售给其客户B公司用于企业自用,则应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准确把握机动车发票开具主体及规则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涵盖机动车生产、批发、零售各环节。其中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包含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即可进一步将销售主体细分为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五类。如机动车销售方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其划分类型可申请调整。把握各类销售主体发票开具的重点在于掌握基于“以进控销”管理模式下车辆识别代码(VIN码)的传递。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区分不同类型的经营主体,应分别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

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应按照规定向工信部装备中心平台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正因为上述关联匹配操作实现了VIN码信息的有效传递,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下同)时,若不能在“规格型号”栏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允许其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其他情形的机动车发票开具,“规格型号”栏则不得为空,必须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每一行次对应一个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进口机动车经营单位

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如某国外品牌(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在按规定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后,便能够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从而实现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的关联匹配。

上述企业如未按规定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则会影响车辆电子信息的调用,以及对应机动车发票的开具。

(三)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及其他贸易商

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如某品牌汽车销售服务4S店等。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等。

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二维码,能够读取到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显著提升机动车发票开具的便捷性和准确性。关联匹配了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的机动车发票信息,系统会自动发送至受票方,若发票开具信息未关联机动车合格证信息,则读取不到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将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四、准确把握机动车发票开具新要求

《办法》对机动车生产、进口环节实行源头管理,而对批发、零售环节实行“以进控销”管理,强调“一车一票”和据实开具。《办法》对机动车发票基于“以进控销”管理模式下VIN码信息的传递方式,提出如下开具新要求:

(一)特定开票模块在线开具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特定开票模块(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的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通常离线开票数据因无法实现VIN码信息的实时、有效传递,其开票数据将被纳入风险数据。此外,《办法》还强调了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要求填开。

需要注意的是,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此处的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通常是指工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列明的符合出厂技术条件的车辆参数、安全等指标。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如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均不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发票。

(二)禁止作废

因车辆电子信息(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与机动车发票信息关联匹配的需要,机动车发票开具后是禁止作废的。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需通过开具红字发票实现VIN码信息的逆传递,故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对于发生销售折让情形的,不涉及VIN码信息逆传递,“规格型号”栏无需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遵循“一车一票”原则。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红冲的,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发生下列情形的,部分联次可视情况处理;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此外,为防止虚假退车退货,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三)丢失发票处理

《办法》对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处理较现行政策简便很多。丢失机动车发票的消费者,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消费者不再需要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也无需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之所以可以如此便捷地处理丢失机动车发票,也得益于机动车销售全链条车辆识别代码的有效、实时传递。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还就税务、工信、公安等多部门协作和数据共享、共治作出规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电子信息将被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部门。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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