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最终如何判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的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其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同时,由于朱某未提供现金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欧某返还的款项应以转账交付的款项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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