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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卖淫行为受到治安处罚其行为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三七分

 律师戈哥 2021-04-21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昨天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冀08民终682号
审理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2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个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仅用于学习研讨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由原、被告各占50%份额进行分割(价值约35万元,以评估金额为准);
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契税,并交纳房产契税(以房产税务部门确定数额为准);
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
4、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

被告乙男以买受人身份,于2009年10月24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乙男贷款18000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楼房贷款已于2019年10月11日全部还清。

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冀08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女与乙男于2020年6月23日离婚,双方婚生女随乙男共同生活、婚生子随甲女共同生活。因乙男对甲女所举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认可,故对争议楼房在离婚时没有处理。

另查明甲女因卖淫行为受到治安处罚,其行为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购买于原、被告结婚后,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但因在离婚时原告甲女存在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甲女应少分,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为宜,由原告享有40%的份额,由被告享有60%的份额。在原、被告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争议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乙男主张,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父亲所有,在2009年9月15日乙男与父亲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一份,根据该《借名购房协议》,争议房产归被告父亲所有。
原告对《借名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争议房产并进行备案,被告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该《商品房预售备案》合法有效。争议房产属于不动产,由于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应以《商品房预售备案》合同中的买受人乙男,确定其所有权属乙男。被告乙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涉案房产由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共同共有,原告甲女享有40%的份额,被告享有60%的份额,在原、被告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该楼房由被告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以甲女离婚时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属适用法律错误。甲女并不存在可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乙男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虚假的《借名购房协议》,该协议是在贷款还清后形成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不分或少分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甲女享有案涉房屋40%份额,乙男享有60%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甲女与乙男继续共同共有,在二人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该楼房由乙男居住使用,剥夺了长子年满十八周岁前甲女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未对所占房产份额被占有使用期间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违反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上诉及答辩称:

1、离婚时甲女存在婚内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照顾无过错方男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甲女予以少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甲女在离婚前拿走乙男母亲、孩子和她自己的金银首饰,甲女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涉案房屋应属于男方父母的财产,或者说至少属于男方父母及乙男的家庭共有财产。

2、涉案房屋贷款已经还清,该房屋绝大部分贷款都是由男方父母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虽未认定属于男方财产,也考虑到实际情况,并没有侵犯甲女的居住权。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女与上诉人乙男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24日贷款购买了涉案房产,上诉人乙男主张涉案房产系其父母出资并偿还房屋贷款,该房产是其父母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甲女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使上诉人乙男受到了严重伤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乙男利益,对于过错方甲女应少分财产,本院酌定甲女对房享有30%份额,乙男对该楼房享有70%份额,不再设定双方婚生子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甲女主张不应设定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理由和乙男上诉请求甲女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乙男上诉提出甲女返还其他财物因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和乙男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房产,上诉人甲女享有30%的份额,上诉人乙男享有70%的份额;      

 三、驳回上诉人甲女、上诉人乙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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