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制度,亦是一项法定的行政管理制度。
二、 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水污染物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对排污许可证制度了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防治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也对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了规定。
三、 为什么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1、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浓度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和减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推进,实现可持续发展。
2、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是法律规定的以务和权利;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监督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法律赋予的义务和权利。
3、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排污许可证工作是在浓度控制的基础上逐步向总量控制过度,使污染源直接与环境质量挂钩,按照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确定污染源排放负荷,并采取相应的排污控制措施,使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环境所允许的纳污量。因此,保证了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四、 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范围
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范围为河北省境内所有排放污水(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废气的工业企业。
五、 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办法
实行先浓度控制为主逐步向总量控制过渡。试行总量控制区域的具体方案另行制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及《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结合我省工业结构特点兼顾全省大中骨干企业情况,突出解决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各级领导关注问题的原则试行总量的区域、流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暂定为(略)。
1、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排污申报登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必要时现场审查)——发证——年度审查
2、发证的权限
省市两级环保局发证,省市县三级环保局监督管理。严禁越级发证,一经发现予以收回,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3、省市依据合法有效的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对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发放正式(临时)排污许可证或重新核定排污状况的决定。
对排污单位的污水、废气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排污单位的污水、废气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或总量指标)的,提出治理要求,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没有有效监测数据的排污单位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
4、没有办理环保手续的项目、未执行“三同时”的项目、国家严禁建设和明令取缔的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国家和省有时限的项目,按时限要求办;地方有规定的项目或企业,按地方规定办。
5、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控制指标。
六、 排污单位怎样申领排污许可证
省重点排污企业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企业由所在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初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效的《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
换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以文件形式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排污监测报告原件,交回原发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进行资料审核,并可到现场核查,核定污染源的排放标准、排污量和削减量,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凭环保部门的通知,领取排污许可证。
七、 对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的要求
1、持有《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浓度或总量)和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持有《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河北省换发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在每年的同一月份持副本向当地环保局申请年审。逾期未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排污许可证自行作废。
3、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证的有效内完成治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经排污单位申请,环保部门为其换发排污许可证。
4、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因破产、停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因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去向发生重大时,应及时重新申办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到环保局办理排污许可证手续。
-------------------------------------------------------------------------------------- 一要符合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5、《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十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二要满足以下许可条件: 1、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2、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予以批准,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3、建设单位在试生产(运行)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4、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内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监测达到规定排放要求的,可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三要提交以下材料:1、《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2、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的污染源监测报告;3、本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
四要排污单位进行以下程序: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到当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排放污染物的新、改、扩项目和建改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批准后填报《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县环保局受理→组织有关人员对《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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