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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安置义务的审查

 thw8080 2021-04-24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

安置义务的审查

——(2020)最高法行申4344号李某诉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工作主体,应针对当事人的诉求给予妥善处理,切实解决工程建设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

基本案情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图县政府)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11月10日作出《安图县大兴川水电站工程移民搬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及《大兴川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按照《安图县大兴川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吉林省安图县大兴川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规定,李某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但门前道路在淹没区和征收范围内。李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安图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安图县政府在水库蓄水之前为其修建出行道路,如不能修建道路,请求对房屋进行征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房屋及门前道路并不在应当纳入补偿的范围,况且案涉项目蓄水工作尚未开展,李某主张该项目对其正常生活会造成实际影响,申请对其居住地点的出行道路进行实际调查,并请求为其修建水库淹没之后的出行道路或征收其房屋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项目具体实施中,若出现实际影响李某居住或出行等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可另行申请安图县政府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但门前道路在淹没区和征收范围内。自2008年6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在大兴川水电站施工占地区和水库库区新建工程项目的通知》起,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对李某出行的道路进行修缮和亮化。经二审法院实地踏查,李某一家的出行受到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项目的蓄水工作尚未开展,没有对李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实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因案涉项目存在道路出行不畅等问题,安图县政府应当对其作出妥善处理,切实解决李某一家出行等生活困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安图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第二十六条规定:“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本案中,安图县政府是案涉项目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工作主体。经二审法院现场踏查,李某一家因案涉项目确实存在道路出行不畅等问题,安图县政府应当对此作出妥善处理,切实解决李某一家的出行等生活困难。二审法院判决安图县政府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安图县政府的再审申请。

文书链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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