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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5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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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对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领取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1.林木种苗质量情况;
2.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3.林木种苗档案、标签、包装、广告、自检等制度执行情况等
1.《种子法》(2000年12月实施,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6年第40号令)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抽查比例大于5%;1次/年。
林业改革发展处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全省范围内的苗木生产经营单位和苗木使用单位
1.林木种苗质量情况;
2.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档案、标签、自检等制度执行情况;
3.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4.造林作业设计中是否对种苗质量和林木良种提出要求以及执行情况等
《种子法》(2000年12月1日实施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省抽取3个市,3个县(市、区),每县(市、区)1-2个造林地和2-3个苗圃,1次/年。
对占用国有苗圃林地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林场、苗圃
占地批复文件的落实、补偿协议的落实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第十四条:“国有林场进行林木主伐、更新采伐、低产林分改造、抚育采伐和占用林地伐除林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及审批制度。”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清查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建立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实地核查
全年抽查5%,1次/年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督检查
国有林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国有林场的建立、撤销、合并、分立和变更是否依法进行了审批;
2.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占用林地是否依法进行了审批;
3.是否依法办理了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审核手续;
4.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是否依法进行了论证、审批,是否按照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开展了森林经营活动;
5.国有林场林木采伐作业等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1.《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清查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建立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属的国有林场进行财产清查,界定产权,实行资产化管理。”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现场检查、抽查、书面报告、根据有关举报信息实施检查
每年抽查不低于5%,对全省10处以上国有林场建设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1次/年。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是否依法进行了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核;是否依法进行了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
2.准予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所依据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被许可人是否按规定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据总体规划开发建设;被许可人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保护利用的情况;被许可人依法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情况;被许可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等;
3.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情况

1.《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2.《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3.《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林策发<2019>206号)第二条:“对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每年抽查不低于5%,1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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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一匹老A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