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实务中,许多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是不出庭应诉的,而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 (三)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规定,对于涉及以下三种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1、食品药品安全; 2、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3、公共卫生安全。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亦即,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而不能是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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