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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八:覃某良诉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法律安全 2021-05-05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1日,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以覃某良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对覃某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覃某良在决定书送达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4年7月24日,管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覃某良不服诉至法院。最高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管委会强制拆除行政违法。覃某良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管委会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其造成室内物品及养殖物损失共49.786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已经对覃某良被拆除房屋内的合法财产进行清空并妥善处理。由于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覃某良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已经穷尽举证手段,管委会应承担涉案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的举证责任,但管委会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覃某良针对其赔偿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法院酌定覃某良被拆除建筑物室内物品及养殖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判决:由管委会赔偿覃某良6万元。覃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小宝》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行为时普遍不注重保全证据,往往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我区各级法院受理强拆拆除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未实施证据保全,而适用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案件十分常见。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执行行为时依法保全证据,既是法定程序的要求,也是公正解决赔偿、补偿争议的基础。本案判决对于纠正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未依法保全证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而对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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