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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限售流通股能否变为无限售流通股处置?

 隐遁B 2021-05-08

上市公司股票就流动性而言可分为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非流通股三类,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能否直接转变成无限售流通股呢?

  裁判要旨

  持有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被执行人和上市公司之间就是否将限售流通股转为无限售流通股产生纠纷时,此属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在证券登记机构作出变更登记之前,涉案股票的性质仍为限售流通股。执行异议审查中不能因考虑执行的便利而迳行对涉案股票应否变为无限售流通股作出裁判。

  基本案情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某银行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屠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股票享有质押担保权利,并有权以涉案股票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屠某某、陈某某持有的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涉案股票均为首发后限售股,遂作出通知书,拟拍卖、变卖涉案股票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均认为涉案股票为限售流通股,应解除限售后按照无限售流通股方式进行处置。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上海某银行深圳分行称: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股票享有质押担保权利。根据2015年3月2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签署的股权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取得股份的锁定期为“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经查询,上述股票锁定期至2019年2月26日已经届满。涉案股票虽表面登记为“限售股”,但因已超过36个月锁定期,本质上已不再属于限售股票,应按照流通股票进行处置。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业绩承诺是否达标,以及补偿责任是否履行完毕,仅能约束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并不受上述协议约束。综上,请求解除涉案股票的限售锁定并拍卖处置以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

  异议人(二被执行人)

  屠某、陈某称:涉案股票的性质不属于限售流通股,应按照无限售流通股进行处置。涉案股票限售期已过,本质上不再属于限售股份。涉案股票所附的2018年度承诺业绩未完成原因与被执行人无关,被执行人不应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

  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称:一、根据上述股权协议及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与屠某某、陈某某等多方于2015年9月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某电气公司未达到承诺的业绩,屠某某、陈某某作为业绩补偿责任人应向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补偿;如屠某某、陈某某等当年度需向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补偿的,则先以其因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的部分以现金补偿;如屠某某、陈某某等人根据协议约定负有股份补充义务,则屠某某、陈某某应当在当年《专项审核报告》及《减值测试报告》(如有)披露后5个交易日内向登记结算公司发出将其当年需补偿的股份划至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董事会设立的专门账户并对该等股份进行锁定的指令,并需说明仅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有权做出解除该等锁定的指令。屠某某、陈某某等人补偿的股份经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二、在补充协议中,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承诺: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届满之日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根据前述股权协议确认并告知其年度股份补偿金额、减值补偿金额并已经履行其该年度全部业绩补偿承诺及减值测试补偿承诺前,暂不解锁或出售其所持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股份。股权协议之补充协议被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屠某某、陈某某刻意隐瞒,如不按协议履行,将极大损害广大股东利益。三、屠某某、陈某某并未完成2018年承诺业绩,且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应向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履行补偿方案并由某新能源科技公司1元回购后完成股份注销,相关股份不得解除限售或转让。申请执行人为恶意第三人,且与屠某某、陈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后,其质权及优先受偿权仅优先于成立时间在其后的其他债权人。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是唯一有权通知解除限售的主体,请求本案涉案股票不得解除限售并进行流通,而应按照约定由某新能源科技公司1元回购后完成注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二被执行人等人签订的股权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屠某某、陈某某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业绩补偿承诺:某电气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6000万元、7800万元、10140万元。如在承诺期内,某电气公司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现净利润数低于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则被执行人屠某某、陈某某作为业绩补偿责任人应向上市公司支付补偿;如二被执行人当年需向上市公司支付补偿的,则先以其因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涉案股票的上市日为2016年2月26日,解除限售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

  深圳中院复议审查认为,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持有的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涉案股票解除限售后按无限售流通股予以处置。涉案股票由被执行人持有,虽已过36个月锁定期,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向证券登记机构查明,该股票的性质仍为限售流通股。

  涉案股票如被转为无限售流通股自然有利于股票价值更大实现和相关案件的强制执行,但当股票持有人和上市公司之间就是否将限售流通股转为无限售流通股产生纠纷时,此属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在证券登记机构作出变更登记之前,涉案股票的性质仍为限售流通股。执行法院执行异议审查中不能因考虑本案执行的便利而迳行对涉案股票应否变为无限售流通股作出裁判。

  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已由执行依据作出认定,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对此不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与两被执行人之间的业绩对赌纠纷以及涉案股票应否由某新能源科技公司1元回购属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法院不作裁判。

  案件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人员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在转让方面受到一定的时间和数量限制,此即限售流通股的法律规定由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限售流通股的处置方式有其特殊性,与无限售流通股不同。执行实践中,如何规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强制执行,由于立法方面缺乏系统性的规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为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制订印发了《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对相关问题制订了可操作性强的工作指引,供深圳两级法院在工作中参照适用。本案即《指引》实施以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首宗涉限售流通股执行复议案件,其中既涉及到限售流通股的执行实践,也涉及到“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的具体适用,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一、《指引》关于限售流通股执行的有关规定

  《指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但属于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被执行人持有复议申请人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首发限售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将涉案股票按《指引》规定的上述限售流通股处置原则进行处置,异议人不服,引发了本案执行异议及复议。在审理过程中,即涉及到《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的“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的适用问题。

  二、上市公司股票性质的查明

  就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而言,无限售流通股在财产处置价的确定方面较限售流通股而言更简单,股票变现价格也更高。对法院拟强制执行的某一股票,其是否属限售流通股,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均影响重大。

  上市公司股票性质是属于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查明的登记事项,换言之,待强制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是属于限售流通股还是无限售流通股,以登记机构载明的为准,本案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股票前即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查询通知书,查明了涉案股票的性质为首发限售股。

  三、涉限售流通股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审执分离”原则的适用

  如前述,限售流通股的标识系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同时也载明限售锁定期限。但锁定期限届满后,限售流通股如何转为无限售流通股,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主体和程序如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并无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7号——限售股份解除限售》(以下简称《办理指南》)对申请解除限售股份应满足的条件、申请对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的流程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等作出专门规定。根据《办理指南》,上市公司董事会为办理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手续的主体,按《办理指南》的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申请材料,办理相关手续。限售股份持有人可在满足解除限售条件时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对其所持股份解除限售的有关手续。

  实践中会出现由于股票持有人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业绩补偿协议(对赌协议),限售流通股虽已过锁定期限,但上市公司认为根据业绩补偿协议,股票持有人业绩未达约定,其持有的股票应由上市公司回购因而拒绝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限售流通股转为无限售流通股等情形。此时就会出现从时间上看限售流通股已过锁定期限,但登记机构显示的股票性质仍为限售流通股的情况,本案执行异议即源起于此。

  综观本案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审查法院就涉案限售流通股的处理违反“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异议审查虽然也具有某些实体审查内容,但其本质仍属于执行程序,对争议财产的性质、权属不具有裁判确认的权力,特别是在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情况下。本案被执行人持有的复议申请人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限售流通股虽已过36个月的锁定期限,但经向登记机构查明,该股票的性质仍为首发后限售流通股,且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就该股票是否应转为无限售流通股存在法律争议。在此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认为“执行机构应当将涉案股票解除限售后再将涉案股票作为无限售流通股进行处置”实质上系对涉案股票是否应转为无限售流通股进行了实体裁判,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亦与登记机构的职权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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