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受益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是否因构成跨境担保无效【案例】A公司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了债务人为B公司的金融不良债权,C公司就该笔债权承担保证 责任。A公司注册地为香港,B公司与C公司的注册地都在中国大陆。A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主张因债权转让,担 保受益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该对外担保未经批准和登记,故担保无效,C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认定该跨境担保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无需登记或备案C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分析】其一、跨境担保的类型。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 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 人注册地均在境内。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情形。其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包括:1、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 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的情形;2、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3、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 登记地在境外的跨境担保;4、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内的跨境担保。本案,A公司购买涉案债权后,担保人C公司与B公 司在境内,债权人A公司在境外,显然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其三、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境内机构提供其他形式跨 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 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故,本案A公司因购买金融不良债权构成跨境担保,担保人C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办理登记 或备案。其四、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外汇管理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故, 本案虽未办理登记或备案,但担保合同并不会因此无效,C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依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按 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 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 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 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 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 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 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作者声明】本文系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作品,欢迎 转载,请转载中注明:本文转载自“公司法律事务天津律师服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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