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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污按日计罚典型案例!罚款高达1240万元!

 书洋康乐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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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污水处理公司超标排污按日计罚案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的2020年全省典型环境违法案件中有这样一个十分特别的案例:某企业因连续违法,多次被处以按日计罚,合计罚款额度高达1240万元

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曝光台”报道,2019年10月9日,淮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淮安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经采样监测,外排水总氮浓度超标4.63倍。淮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11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处罚款10万元。2019年10月15日,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进行复查,监测结果显示,对外排水总氮浓度为超标15.67倍。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启动按日计罚,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罚款40万元的决定。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又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18日和2020年3月26日,对该公司进行复查,监测结果显示外排水浓度超过污染物排放限值。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8日先后5次作出按日计罚处罚决定,罚款共计1240万元。经整改,该公司目前已实现达标排放,并缴纳罚款。

这家污水处理厂的主要废水污染物包括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化学需氧量,总氮(以N计),氨氮(NH3-N),总磷(以P计),pH值,六价铬,悬浮物,色度,五日生化需氧量,石油类,动植物油,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粪大肠菌群,烷基汞等,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

这么高的罚款,并且企业已经缴纳罚款,使得这个典型案例显得十分特别。这个“特别”不仅感叹金额,也感叹“按日计罚的威力”,更值得反思的是是否存在“以罚代管”的不健康压力,“执法效果”存疑,“震慑作用”值得探讨。

根据淮安市生态环境局近期公示的其中四个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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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中的【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为例:2019年10月9日,淮安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常排水,委托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污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表明,污水中总氮浓度为84.5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

2019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根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淮环责改字﹝2019﹞102 号)对当事人进行现场复查,并委托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污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表明,污水中总氮浓度为250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当事人拒不改正2019年10月9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19年11月1日,执法人员根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淮环责改字﹝2019﹞107 号)对当事人进行现场复查,并委托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污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表明,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64mg/L,氨氮浓度为79.8mg/L,总氮浓度为264mg/L,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当事人拒不改正2019年10月15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19年12月11日,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根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淮环责改字﹝2019﹞113号)对当事人进行现场复查,盱眙环境监测站对当事人污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表明,污水中化学需氧量的浓度为236mg/L,总磷的浓度为1.9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 50 mg/L,总磷 0.5 mg/L)。当事人拒不改正2019年11月1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0年1月13日,依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淮环责改字﹝2019﹞136号),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淮安市盱眙环境监测站采样人员对当事人污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表明,污水中化学需氧量的浓度为152mg/L,总磷的浓度为0.9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 50 mg/L,总磷 0.5 mg/L)。当事人拒不改正2019年12月11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0年2月18日,依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淮环责改字﹝2020﹞2号),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淮安市盱眙环境监测站采样人员对当事人污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表明,污水中化学需氧量的浓度为64mg/L,总磷的浓度为1.6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 50 mg/L,总磷 0.5 mg/L)。当事人拒不改正2020年1月13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0年3月26日,依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淮环责改字﹝2020﹞8号),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淮安市盱眙环境监测站采样人员对你公司污水总排口取样监测,结果表明,污水中化学需氧量的浓度为368mg/L,总磷的浓度为2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 50 mg/L,总磷 0.5 mg/L)。拒不改正2020年2月18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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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编辑 | 我的环保网

来源 | EE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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