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交有资质的有害垃圾运输、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区(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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