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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行为的几个案例

 大曲好喝 202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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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通行的见解均认为,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日本判例也主张,“成立诈骗罪,要求被欺骗者基于错误实施某种财产处分行为。”我国刑法理论也认为,构成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必须“似乎自愿地交付财物”,即有财产处分行为。但另一方面,财产处分又是个极具争议的话题。下面结合案例对这些争议的问题作一说明:

1.财产处分行为是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有的学者认为,处分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持这种观点虽然是极少数,但并非沒有道理。虽然绝大多数诈骗案件都是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但并非没有特例。

案例1:书内邮票案。A 知道 B 的书中夹有珍贵邮票,谎称借书,B 不知道邮票夹在书中,将书借给 A,A 将邮票取走。对此,德日的判例与通说都认为构成诈骗。在该案中,按多数人的理解,B不知道书中夹着贵重邮票,其将书借给A并没有对书中的邮票进行处分。如认为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则可以得出处分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

2.什么是财产处分行为?

一般认为,财产处分即财产交付,是指转移财产的占有。但这样的表述未必准确。

案例2:骗取名画案。甲意欲获得被害人乙拥有的一幅名画,但苦于无法得到,于是,欺骗乙说该名画为赝品,不值一文,并建议乙扔掉它。乙听从了甲的建议,扔掉了该名画,甲借机拿走该名画。对于该案,多数人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乙并未将名画交付给甲,未将名画转移给甲占有,故这里的财产处分是指抛弃,而非财产交付或转移占有。

3.处分行为是否必须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骗者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则不是处分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

案例3:骗借汽车案。A没有返还的意思,却隐瞒其意图向X借用汽车,得到汽车后逃匿。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X将车借给A使用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不属于处分行为,A不构成诈骗罪。按照第二种观点,X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对汽车作出了处分,故A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4.谁有权处分财产?

在受骗而交付财产的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时,对交付财产的人有权处分财产不会有争议。但在有的情况下,受骗而交付财产的人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会出现争议。

案例4:地铁钱包案。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钱包不是A的,但A却说:“是的,谢谢!”于是B将钱包递给A。对此,一种观点认为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因此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B已经占有了钱包,可以认定B对钱包作了处分,A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5.在受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三角诈骗)的情况下,财产处分者与受骗者是否必须同一?

对这一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必须是受骗者处分财产才成立诈骗罪;少数观点认为,财产处分者必须是被害人。

案例5:代理商案。甲沒有付款意图,向代理商乙订购一批货物,代理商乙指示厂商丙发货,甲取得货物后逃匿。在该案中,乙是受骗者,如认为货物的处分者是乙,则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是同一人,符合前述多数观点;如认为货物的处分者是丙,则受骗者与财物处分者并非同一人,符合前述少数观点。

6.在三角诈骗中,受骗者是否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

德日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在受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受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则行为人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受骗者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则可能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行为对象是财物)或者无罪(行为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但面对具体的案件仍不无争议。

案例6:会议案。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立即逃离现场。对于该案,多数意见认为清洁工C不具有处分提包的权限或地位,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认为C因主动帮助B管理提包而取得处分权,A构成诈骗罪,或者C虽然对B的提包没有处分权,但A仍系采用欺骗方法从C处取得财物而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也并非没有道理。

7.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受骗者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

对此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主观说,认为只要受骗者是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就能认定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第二种观点为事实的接近说或事实的介入可能性说,认为只要受骗者与财产之间具有客观的接近关系,对财产具有事实上的介入可能性,就可以成为财产处分者。第三种观点为阵营说,主张以受骗者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被害人阵营为标准进行区分:如果受骗者属于被害人阵营,则行为人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第四种观点为授权说或权限说,认为:受骗者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受骗者处分财产的范围超出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时,则不属于处分行为。

但上述标准都模糊不清,远不足以消除争议。例如,对会议案适用主观说,既可以认为清洁工C是为了提包主人B处分财产,具有处分权限;也可以认为C是为了A传递提包,不具有处分权限。适用事实的接近说或事实介入的可能性说,则C显然具有介入可能性,具有处分权限。适用阵营说,则无法判断A是属于被害人阵营还是行为人陈营,案件无法定性。适用授权说或权限说,则C未取得被害人授权,不具有处分权限。

案例7:保姆案。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在该案中,根据主观说、事实的接近说、陈营者,都可以认定丙具有处分权限。但根据授权说,丙是否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则很难判断。

案例8:公寓案。A要借用B的私家车但被拒绝,于是A前往B所住的公寓,欺骗公寓主人C说:“我得到了B的许可来取其车钥匙。”C将B的房间打开后(在德国,公寓主人持有居住者房间的钥匙)从B的房间取出钥匙交给A。A使用该钥匙开走了B的私家车。德国法院认为,C不具有将B房间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于是,认定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对该案适用不同的学说,认为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都可以说出理由。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如A只是未经同意借用B的车辆,则难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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