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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少缴税,不是偷税!

 幸福快乐来敲门 2021-05-24


 重磅提醒:这样少缴税,不是偷税!


案例:

青岛某设备销售公司属于批发零售机械设备的一般纳税人。

预计2021年设备销售收入1亿元,安装收入1000万元,财务上按照兼营业务来分别核算不用业务的收入。

则全年预计增值税=1亿*13%+1000万*9%=1390万元

改变一:

若是同样是总价1.1亿元,设备价格8000万元,安装收费3000万元,安装收入选择一般计税方式。

则全年预计增值税=8000万元*13%+3000万*9%=1310万元

改变二:

假设客户接受3%专票,安装收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

增值税=8000万元*13%+3000万*3%=1130万元  

总结:

节税=1390-1130=260万元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税务筹划,尽量避开关联交易!


问题一:

一名会计学员问,老板注册的个体户,把服务费发票开具给老板名下的实体公司,是否允许?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问题二:

一名会计学员问,股东把钱无偿借给自己名下的实体公司,是否允许?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问题三:

一名会计学员问,老板自己名下的2家实体公司,经常存在无息借款,是否允许?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问题四:

一名会计学员问,老板自己名下的多家家实体公司,经常存在互相买卖和互相开票,是否允许?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提醒:

只要是真实业务、正常交易、价格公允,则是允许的,但是还是要提醒你:做税务筹划,尽量避开关联交易!

原因:

1、若是特意通过关联交易来避税,可能会遭遇到反避税,所以在做税收筹划时,一定要考虑到反避税。因此,通过关联交易来纳税筹划,一定需要注意合法性和合理性。

2、对于存在关联交易的,公司每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申报关联交易。

3、如果不想被税务局关注到,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4、要注意关联交易的“平买平卖”风险,如果金额比较大,平买平卖会涉及到一系列的税务风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时,税务机关可以确定销售额。因此,平买平卖存在被税务机关做价格调整的风险。

参考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参考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参考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参考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参考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参考六

《个人所得税法》反避税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1)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2)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3)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参考七

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参考八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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