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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权力

 重庆律师孙潭 2021-05-25

鉴定意见在诉讼法上属于证据,在某些案件中起到较大的作用,如合同文书中的笔迹鉴定、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主体同一的鉴定。当事人发现鉴定意见不利于己方时,或有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鉴定机构、继而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回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撤销鉴定意见的效果,岂不知陷入了一厢情愿、缘木求鱼的境地。

一、鉴定意见的法律属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地把司法鉴定活动的宗旨表述为“适应...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律规范中,鉴定意见都是一种证据。证据经法院查证属实,才可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根据。

二、为什么是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司法局等)主管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此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规定。

由此,有些朋友就简单认为“鉴定机构都归你管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你当然也可以干涉、撤销了”。岂不知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其主要职权限于:该鉴定机构、鉴定人有无鉴定资质、有无超出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机构是否违反鉴定程序规则从事鉴定活动等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处理,以保障鉴定意见的严密、客观。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处理权限中也不包括“撤销鉴定意见”。

三、司法鉴定意见的生命轨迹

(一)作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进入法庭审理后的走向应当是

1、质证后予以采纳或部分采纳;

2、不予采纳,并视情况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产生影响的中坚力量应当是当事人、律师等诉讼代理人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种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提出的质证意见,专家证人基于专业知识提出的意见,审判人员的审核认定等。

(二)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评判撤销鉴定意见的职权

无论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是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均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实体(特别是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评判和撤销的职权。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行政法原则,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行使撤销权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孙潭律师的几点提示

1、当事人法治意识的欠缺最终引发了纠纷,往往没有或缺乏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已引入司法鉴定来判断部分情况。鉴定意见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毕竟科学技术、专业知识都是现阶段的认知,相较于客观事实,总存在一定的不足和不确定性。由此,在纠纷未发生前即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者避免相应风险。

2、司法鉴定意见是由法院等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决定,鉴定材料的搜集确定、鉴定机构的选定等与鉴定意见有联系的事宜均发生在法院诉讼阶段,当事人应当重视和充分行使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对在案证据是否作为鉴定材料等发表科学、关联的质证意见。

3、鉴定意见属于证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可向法院收取或复制完整的司法鉴定文书(视具体的鉴定案,可能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质证环节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有着重要的影响,收取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应借助律师、专家证人等相关专家研判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发现有较大争议的,应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专家证人发表意见等。

4、请做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

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异议存在本质不同,当事人应当明确自己的维权事由和意图并通过匹配的维权渠道进行维权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可寻求在法院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方式实现;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进行投诉以期纠正、处理,正当合法维权无疑会促进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反之而行的话,不仅将对其行动与目的带来背道而驰的效果,也在现实意义上浪费了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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