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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风控:提前收回借款规则

 重庆律师孙潭 2021-05-25


为规避借款人原因引起的借贷风险和防止借款损失,出借人有必要在借贷伊始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明确借款期满前的提前收回借款规则。

一、出借人在借款期满前的常见风险

1、无法确定借款人是否依照约定用途使用;

2、借款人主动或客观上与出借人失去联系;

3、借款人多次出现不支付利息或逾期支付利息情况;

4、出借人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况。

在无明确的提前收回借款规则时,出借人常费力寻找借款人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而鲜有斩获,往往只得错过时机至借款期满。

二、律师建议设置的提前收回借款规则

1、明确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在一定期限内及借款期间内每隔一定时间段向借款人报告并提供借款依用途使用的凭据。借款人在该期限届满前或约定时间段未报告及提供凭据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2、约定明确的联系电话、地址,借款人变更联系方式时需立即书面通知出借人。出借人通过上述方式联系借款人后3日内无回应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3、按月或一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达15日,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

4、出借人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收回借款的,需提前30日以约定联系方式通知借款人。

三、如何明确提前收回借款规则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前收回借款规则的法律性质认定,在个案中因证据内容的不同而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认定,继而极有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不当使用解除等法律概念,极易导致个案中出现 提前收回借条规则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抗辩。约定解除权有待于约定情形的发生,发生后出借人选择是否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受到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及通知到达等限制,且有过期消灭之虞。

为明确提前收回借款规则的法律性质以保障出借人权益的实现,孙潭律师认为应从如下角度入手设置:

1、慎用“解除”等法律概念,以防因个案证据及理念的不同产生法律适用的分歧

在规则中应明确写明出借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或进一步明确借款人有立即还款的义务。

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已经将“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进行列举,可知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份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何况解除合同的方式中既有基于合同法93条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权,又有94条的法定解除权,46条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应予以借鉴。

2、做自己的主人,珍惜多元价值观下法律对你自由意志的尊重

民商事领域中,法律尊重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缔结的合约。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除合同具有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未生效等情形外,应遵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

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梳理概念逻辑,明确 提前收回借款 与 合同解除 概念的区别

将 约定解除权情形 与提前收回借款情形 进行分类列举,使两个概念呈现不同的逻辑意义。可进一步在 提前收回借款情形 下列明,借款人有立即还款义务,借款人履行了立即还款、支付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的利息、承担未履行立即还款义务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后 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终止。

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明确,合同解除仅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通过上述安排,使 提前收回借款 不依附于合同解除。

四、本文提出风控规则的理念与背景

市场经济及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无疑彰显了法治背景下国家尊重国民自由意志的理念,在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体中,当事人应当学会做自己的主人,将能够自己主导的意志明确无疑地体现在缔结的合约中,做诚实守信的人,千万不可疏于管理自己的权利,放权于他人,因为这个他人,哪怕是法官抑或对方的律师,都将根据自身未必与你相同或相向的价值理念、立场在纷繁已逝的事件中寻求法律事实。

鹿死谁手都不如自己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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