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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最高法院裁判相互矛盾

 孙新琦律师 2021-05-29

以夫妻双方2个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够被法院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从《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看,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公司的股东数量为两人,从股东数量看不属于“一人公司”。

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两个股东设立的公司,就应认定为一人公司。既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更没有理由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其实,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否定公司人格,那么认定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就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类推。

一、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可见,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认为: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在没有得到股东授权之前,股东的配偶转让股东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当事人主张因股东的配偶与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故转让的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没有法律依据。但与此同时,尽管上述股东配偶代为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仍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中,认为: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三、(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认为,将夫妻公司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但,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中,新地龙打井中心申请再审,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要求追加追加贾娟和梁若琳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驳回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此外,还有的地方法院,在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出来后,依然不支持认定夫妻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应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案例,如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胡庆云等与刘小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7331号】,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京港忠华公司是由李尚华、刘小花二个自然人成立,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因此胡庆云以李尚华与刘小花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认定京港忠华公司本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高景言,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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