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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支付结算涉上游犯罪无法查清的认定(二)———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八)

 见喜图书馆 2021-06-11

二、对支付结算环节各行为人的认定

     其实小编在之前对“跑分平台”、“码农”以及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的行为均己作了汇报,其行为模式及关联性,也请大家回看本公众号对“跑分”的介绍,与关于“码农”及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等行为认定的专题。在此,小编再进一步说明:

    (一)“跑分平台”,该行为即使抛开资金来源不谈,也是末经批准的支付结算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经营罪虽不是专属的网络犯罪,但 “跑分平台”在网络上实施,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属网络犯罪。实践中,由于“跑分平台”的服务器大多是在境外,很难查清所有的上游资金,但对“跑分平台”这种支付结算行为性质的认定影响不大。因此,无论“跑分平台”的最上游资金来源,均不影响对“跑分平台”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认定。当然,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视情况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罚。

    (二)“码农”,该行为属主动参与以网络方式的支付结算,虽然小编认为这种支付结算也是非法经营行为,如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但现在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主。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如不能查清最上游有诈骗或赌博等犯罪,对“码农”也属“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形。小编认为,这是忽视了“码农”本身就是主动的网络支付结算行为,即使按认定“码农”上游的“跑分平台”,均能认定为被帮助对象已达到犯罪程度。因此,未能查清最上游犯罪(注意是最上游)的情况下,最少不影响对“码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三)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该行为在这方面的认定比以上两种复杂。小编认为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是为被帮助对象提供支付结算的工具,也可以简单地认为其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提供帮助。由于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并不是直接用于网络犯罪,而是其出售、出租的“工具”被用于网络犯罪,其行为在主观为“无拒随机性”(请回看本公众号“出售、出租本人“两卡”行为罪名的适用”有两期汇报),在未能查清所提供的信用卡被用于犯罪的,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需要证明其提供的信用卡由被帮助对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即必须证明信用卡是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如“跑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实践中要注意,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被查大多是因为上游的“跑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被立案侦查而被查获,这些均能够证明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活动,因此对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的案件来源说明就十分有必要,需要详细说明并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简单地以银行流水凭证定案。另外,对查获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或对公账户的张、套数量大,行为人违法所得超五万元的,即使这些信用卡还没有被用于网络犯罪,也可以根据其出售、出租的张数及违法所得予以认定,只是在处罚上因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二是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是提供犯罪工具,与“码农”积极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还是有所不同,不能简单地将支付结算本身的行为直接归于行为人,故根据相关规定,要先确定相关支付结算作为一个基础数额,还要加上其中有涉典型的如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以上,形成基础支付结算为“赃水”,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数额。实践中一般是要求进入(单向)出售、出租本人所有信用卡累计三十万元以上,其中最少有一起能证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数额较大。

    三是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能查清有网络支付结算行为,但没有查清最上游犯罪有诈骗或者赌博等事实的,可以根据使用信用卡“跑分”的数额认定,将“跑分”这种网络支付结算作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在没有“赃水”的情况下,就要根据司法解释以五倍计算,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且根据相关规定,也可以按三十万元的五倍即一百五十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另外,对实践中出现支付结算数额中未达到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的,也可以作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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