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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分期买卖合同中的解除规定?

 江山BQ 2021-06-17

【问题提出】:

1、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关于“分期买卖合同解除”规定?

2、如果不能适用,本案能否适用法定解除情形?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

【案情简述】:

2013年4月3日,汤长龙与周士海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

2013年10月11日,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2013年10月12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争议焦点】本案能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作者观点】

一、本案能否套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规定?

这个案例当年很经典,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汤长龙分五期付款方式购买周士海的股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逾期2个月支付,据此周士海主张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五分之一,主张解除合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此处的使用费省高院认为既可以证明此处的分期付款应指消费行为中的分期付款,而本案中汤长龙购买周士海的股权目的显然不能满足“消费”要件,应当区分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其他贵重物品的消费行为。故而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使用费”即可以佐证本案股权转让纠纷虽然形式上满足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形式要件,但是从其买卖的目的来看并不满足消费要件,故而不能单纯的套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的规定。

二、本案能否直接适用法定解除规定?

从整个案情来看,汤长龙第二笔转让款逾期2个月支付,确实很久;但是从整个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后续数笔转让款汤长龙均如期支付,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第二笔逾期支付确实构成延期履行行为,应属违约,但是能否构成根本违约而直接解除?笔者认为从合同履行整体来看,所谓根本违约即周士海出让股权换取货币价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那么汤长龙的行为应属根本违约无疑。但是从整体履行情况来看,尽管第二笔确属延迟履行情况,但考虑到后期款项均已经实际按约支付且足额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汤长龙的第二笔逾期支付相较于整体并不能导致周士海的转让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严格意义上来说仅更贴近“瑕疵履行”的行为。

据此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规定来看,汤长龙虽有逾期履行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明显不属于“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仍未履行”、“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

故笔者认同省高院的观点,即本案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且此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整个五笔付款记录中仅出现第二期逾期情况下,整个合同目的基本可以实现时,不宜粗暴解除协议。

三、本案周士海正确做法。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周士海因汤长龙第二笔逾期支付,即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解除通知,但事后汤长龙立即于次日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结合上述第一段、第二段内容来看,本案周士海显然不能简单套用分期付款买卖关于解除的规定,那么就只剩下法定解除还可使用。而从法定解除情形来看,笔者认为本案中周士海直接以第二笔借款未能履行直接解除的做法过于激进,保守的策略应当是先行发送催缴通知,明确告知第二笔款项逾期支付超过二个月,现责令其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立即支付第二笔款项,否则即视为根本违约要求其立即全额支付剩余出让款或者解除本协议。据此汤长龙如果收到通知之后仍然逾期未能支付款项的或者周士海要求其立即全额支付剩余四笔款项的情况下才可能更先占据致胜高点。

四、本案不能解除的要点之一,还是考虑到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性。

在该份判决中省高院说理部分特意强调“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这句话理解起来就是汤长龙已经实际对外公示登记成为股东,对内已经与原有股东达成人合性,而此时因为第二笔款项的瑕疵履行而径直撤销原有的合同导致所有已经履行的行为恢复初始状态,那么这段时间汤长龙的参与公司经营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对外所从事的代表公司或者对外其他合作方基于汤长龙是股东之一而可能产生的交易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所以本案合同一旦解除,所引发的问题必然是汤长龙成为股东期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被破坏”,所以考虑到合同履行整体符合合同目的,虽有瑕疵,但是“个体正义”与“整体正义”之间的破坏程度来看,显然撤销原合同导致的不利后果可能更大,所以从维护交易稳定性角度出发,本案未能支持周士海的诉请也就不足为奇。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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