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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经侦部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几个基本问题探讨

 老井图龙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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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日,公安部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下称《规定》)通知,将虚假诉讼案在部局层面正式划归经侦部门管辖。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属于“妨害司法罪”。虽然该罪名在《规定》中属经侦管辖范围内新增的一个罪名,但毫无疑问其属于经侦管辖的“新领域”罪名。公安经侦部门办理此类案件应把握哪些基本问题,值得探讨。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即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第三人异议之诉、再审、检察监督等程序性救济途径在解决虚假诉讼问题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其效用仍显不足,尚未达到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高发多发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5年10月《刑法修正案(九)》正式规定了虚假诉讼罪;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该罪名的司法实践情况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规范了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公安经侦部门办理虚假诉讼案应首先应结合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的基本认定问题;其次应准确把握虚假诉讼案件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调整的“刑民交叉”情形最后应对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案件来源、级别管辖等争议问题予以明确。

一、把握虚假诉讼罪的基本认定要点

公安经侦部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界定应把握以下认定要点:

一是虚假诉讼罪应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三是不能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也属针对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诉讼请求,不应认定成立虚假诉讼罪。

四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范围上大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五是不能认为只要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就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进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根据《解释》至少需要达到“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且可以评价为“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程度。

上述基本观点得出可参考以下文献中的争鸣:
1.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2.周峰、汪斌、李加玺:“《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4期。
3.缐杰 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年9月27日
4.俞小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要点”,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二、虚假诉讼案应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虚假诉讼案是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案”,涉及实务中公安经侦部门立案审批权限确定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根据当前管辖分工,虚假诉讼案已明确划归经侦部门管辖,应当接受《若干规定》调整。二是虚假诉讼案的自身特点不可避免的涉及“刑民交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条文释义与适用指南》对第二十条的释义,尤其是对具有“牵连关系”法律事实的解读(即:刑事和民事两者认定的法律事实之间是处于“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两者常常处于直接因果关系,互为或者单向成为对方存在或出现的必要条件),可以得出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案立案应该经省级公安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结论。三是虚假诉讼案件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符合《若干规定》基本精神,程序设计上,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案件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存疑,须充分发挥审核把关和执法监督作用,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制约基层公安机关侦查权使用,防范滥用侦查权。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意见,而是认为: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并不当然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主要理由为:

首先,现行《若干规定》于2017年12月19日发布,2018年1月1日实施。发布、实施《若干规定》时,虚假诉讼案尚未划归经侦部门管辖,不应认定为“经济犯罪案件”。2020年9月1日起,虚假诉讼案划归经侦部门管辖,但其属于妨害司法罪,并非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若干规定》不能当然得出结论。对这一问题,通过《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可见一斑,其在界定“经济犯罪案件”概念时,仍排除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帮助恐怖活动案。可见,《若干规定》制定出台之际对“经济犯罪案件”的范围圈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的《若干规定》罪名中。

其次,虚假诉讼案不应认定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将通说的“刑民交叉”情形表述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即便把虚假诉讼案件理解为经济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罪状描述可知,虚假诉讼案的所谓民事诉讼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即:民事诉讼的基础事实本质上是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的,更无所谓“同一”或“牵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办理系为查明是否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情形,而非对“民事法律事实”本身进行评价。

最后,《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调整对象类型主要应是介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之间的复杂、疑难情形,故而从程序设计上将省以下公安机关自主立案审批权进行了“提升”;在虚假诉讼案的基本认定问题解决的情形下,此类案件并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复杂、疑难情形。制定出台《若干规定》之际,虚假诉讼案无法纳入考虑范围,因此该案划归经侦部门管辖后是否直接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不存在“当然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制定部门(即最高检、公安部)如未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无必要将虚假诉讼案的立案一律提交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省级以下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可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审批权限报批。

三、虚假诉讼案是否应当一律由法院移送?

虚假诉讼案划归经侦部门管辖后,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应设置前置程序,即由人民法院移送,而不应直接受理。主要理由为:一是此类案件案情相对复杂,公安机关介入需对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甚至民事诉讼程序已终了的事实进行“再判断”,属刑事主动介入民事的行为,按惯例应当慎重。二是虚假诉讼行为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需要刑事规制的程度,由人民法院判断更为适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程序是否达到一定阶段、司法资源已经被足够损耗,也包括实际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程度。三是考虑到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的体系衔接,体现刑法调整的递进性和层次性,由人民法院移送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符合法律精神。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其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因此,笔者难以认同公安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应将案件来源限缩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移送范围内。

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系刑事诉讼法赋予,其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介入开展调查、侦查不能因为“案情复杂”即回避,亦不宜将查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哪怕妨害司法)职责直接推向人民法院。诚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有驳回请求、罚款、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方式。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和刑事诉讼共同构成了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责任追究体系,各方的理想状态是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评价应当体现出后置性、递进式的特征,应充分考虑刑法调整对虚假诉讼行为已有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责任追究模式可能带来的影响,保持足够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但不可否认的是,虚假诉讼罪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罪名,办理此类案件自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的相关规定。根据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来源包括:(1)主动发现(侦查中发现、投案自首、群众扭送,等等);(2)接受单位、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3)其他部门移送。如果将公安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的案件来源仅规定由法院、检察院移送,本质上是限缩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有“不作为”的嫌疑。此外,虚假诉讼案虽然属于妨害司法罪,其侵犯的必然法益为司法秩序,选择性法益为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因为案件本身的欺诈性特征,司法机关很可能存在被蒙蔽、被欺骗的情形,此时公安机关仍拒绝合法权益受损的单位、个人提出刑事控告、举报,明显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限缩虚假诉讼的案件来源或设置前置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利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在把握此类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强化立案审查工作。

四、虚假诉讼案是否一律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管辖?

《解释》第十条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此虽地域管辖问题,但对公安机关确定级别管辖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无必要确定地市级公安机关管辖。

首先,《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以审判管辖为中心进行划分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问题应与之呼应。从地域管辖上看,《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从级别管辖上看,《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虚假诉讼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次,从《解释》的实际导向上看,其认为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考虑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虚假诉讼罪属于轻罪,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与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同一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方面考虑了办案成本问题,另一方面也考虑避免异地办理刑事案件干扰民事诉讼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导向上并无虚假诉讼案件特殊需提级管辖的规定。

最后,公安机关提级管辖的案件除各地公开的“抽象”规定(如“重大影响”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型案件“、”有指导意义案件“,等等)外,罕有最高司法部门一致认可的强制性规定。经查询,仅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因此,公安机关不宜迳自规定某个轻罪提级管辖,这同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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