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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权益如何得到保护?

 南京林冬冬律师 2021-06-18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诉讼中,若继承人提出放弃继承,债权人还能否继续请求继承人清偿债务?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却通过放弃继承来规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或因债务大于遗产而放弃继承的情形。若法院审理时严格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易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
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探索。

二、法院判例:
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970号驳回起诉裁定书中指出:继承人已明确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继承人实际占有或处置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不应再向三个继承人主张权利。
笔者以为否认放弃继承的继承权人承担应当缴纳债务的义务,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但另一方面,法律赋予的继承权,并不因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而当然消灭(只有在符合《继承法》第七条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当然丧失继承权)
鉴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享有不被剥夺的继承权,若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当然应负依法管理被继承人遗产的义务,此义务不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消灭。作为遗产管理人,其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并可以作为被告代被继承人履行清偿义务。若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声明放弃继承权,代为管理遗产的义务应至遗产已无剩余、债务清偿或遗产分割完毕之日止。

也有法院在此情形下裁定终结诉讼。如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613-3号裁定书中指出,被告是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案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继续审理已没有必要,应终结审理。如今后原告发现被继承人尚有遗产可供执行,可另行起诉遗产管理人或遗产占有人

另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判决继承人应以财产管理人承担以其所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债务。

如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申212号的再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随时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并提出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当然财产代管人

有人提出该规定并未赋予继承人随意撤销放弃继承的权利,实质上是对意思表示错误可撤销的提示性规定,另坚持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系单方法律行为。

笔者以为,第50条的规定的确没有赋予继承人随意撤销放弃继承的权利,但也没有肯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人作出时即发生确定不变的效力。既然法院可以根据变更理由酌情决定,而非一律否定以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基于信赖与诚信将自有财产借予他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将阻碍民间借贷的顺利开展。

三、司法倾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对(2018)渝0117民初2882号,(2018)渝01民终4548号判决书的评析中提到,基于当前我国既无财产管理人制度,也无管理无人继承遗产的专门机构,债权人另案起诉面临无适格被告的尴尬余地,必将使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一些法院从继承人保管遗产的角度,探索无人继承遗产的债务清偿问题。

如北京高院2018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关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

通过案例检索不难发现,实践中法院已经认识到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可能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

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331号判决书中提到,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法院认可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并判决其负清偿责任的情况通常有两种:1、将继承人认定为遗产管理人替被继承人履行管理义务;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继承人就是遗产的实际占有人时,判决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避免其存在规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恶意。
 


四、若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如何寻找适格被告?
大多数学者都提出了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衡东县法院研究室认为,若遗产无人继承,主要遗产所在地政府理所当然的代表国家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遗产管理人,进而成为适格的被告。

有学者提出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或依据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四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虽然目前草案不具有效力,但民法典的颁布指日可待,能为实务中该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的审理依据。
 
编者注:本文作者方逸敏,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希望小方能够多多思考,多多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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