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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男方兄弟转给女方的300多万,是买房款还是代为支付的补偿款?

 半刀博客 202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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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1)辽02民终1512号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8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乙女立即返还384万。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与甲男系兄弟关系,乙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
2005年7月30日,乙男和甲男购买了X房,总房款457万元。该房出租,乙男从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案涉房屋的租金8万元/年
2009年3月16日,乙男与乙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其中的一项约定案涉房屋乙男所有的份额归乙女所有,待可以办理产权时,乙男配合乙女过户,贷款由乙男承担。同日,乙男又向乙女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乙男欠乙女300万元,每月还2万,15年内还清。2009年9月2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在乙男和甲男名下。
2009年甲男向乙女转账28万元(3月10日转账5万元),2010年转账44万元,2011年转账44万元,2012年转账44万元,2013年转账44万元,2014年账户44万元,2015年转账46万元,2016年转账24万元,2017年转账66万元,共计384万元。
2019年,乙女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乙男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乙女和甲男共有,乙男协助办理过户或者将房屋价款的50%给乙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应由乙女和甲男按份共有。
乙女和甲男均举证证明了在2009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甲男共向乙女转款384万元。对于转款发生的事由,乙女已经提交了乙男于协议离婚当日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同时乙男也认可了案涉三处公建实际出租进行餐饮经营的事实。结合甲男向乙女的转款频率和每年的转款金额,基本能够与乙女主张的房屋租金和补偿款事项和金额相互印证。判决后,乙男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乙女与乙男对案涉房屋的产权为按份共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甲男银行转账款384万元给乙女是代乙男偿还欠款、租金还是购买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问题,乙女和甲男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乙女一审起诉并未对该节事实提起诉讼,甲男和甲男亦未对该节事实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对该节事实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确认不妥
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甲男和乙男均认可384万元系买断乙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
本案甲男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后改为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甲男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乙女转账384万元的法律关系性质,即384万元是乙男支付的购买乙女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还是乙女收到的案涉房屋的租金及与乙男离婚后的补偿款
综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无法得出384万元系甲男支付的购买乙女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理由如下:
首先,甲男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甲男已给付乙女384万元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中甲男又陈述系支付的购买乙女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乙女否认该款为购买其份额的款项,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甲男在起诉阶段和庭审中主张384万元系不当得利,而故意避开其他请求权基础,系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2009年3月16日乙男与乙女离婚,甲男在3月10日即向乙女转账5万元,该5万元甲男陈述系包含在384万元购房款中。甲男向乙女购买案涉房屋的共有部分,系大额支出,在乙男和乙女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甲男应当与乙女就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书面协议,而甲男陈述双方系达成口头协议,在乙女未认可的情况下,甲男的陈述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甲男与乙女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结合乙男在离婚时承诺分20年支付给乙女300万元,且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乙男与甲男亦有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案涉384万元应当认定为乙男通过甲男账户给予乙女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84万元系第三人乙男通过上诉人账户给予被上诉人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终审生效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384万元系离婚补偿及租金不予确认。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384万元系离婚补偿及租金显然与终审生效判决相悖。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辩称案涉的384万元系上诉人替第三人向其支付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而非第三人通过上诉人账户给予被上诉人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

上诉人认为,上述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即第一种行为是上诉人用自己的钱替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种行为是第三人用自己的钱通过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包括第三人操作上诉人账户支付及第三人指令或委托上诉人支付)。在上诉人、第三人均否认及无相关证据(包括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银行流水、第三人操作上诉人账户、第三人指令或委托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有大额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调取证据),从而认定第三人通过上诉人账户给予被上诉人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显属主观臆断。

第三人明确表示该《欠款证明》系其为保证偿还案涉房屋贷款而出具,现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已偿还完毕《欠款证明》已失效。在被上诉人向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欠款证明》项下款项系离婚时未分割的现金。在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就《欠款证明》的效力及款项性质均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何依据认定《欠款证明》效力及《欠款证明》项下的款项为离婚补偿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的主张及一审法院对租金的认定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和涉及案涉房屋租金问题,离婚后双方亦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清楚地知道案涉房屋尚有未到期按揭贷款需要上诉人及第三人偿还,且房屋租金是偿还贷款来源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给付房租的认定错误。

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几乎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还不承担案涉房屋贷款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关于给付房租的认定有失公平;2017年12月8日以后上诉人在全部支付完购买房屋份额款项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若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的主张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应就2018年以后的租金向上诉人或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悖于常理;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384万元中,包含其应收的年租金24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既然一审法院已采信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就是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其应收取的年租金24万的主张;上诉人已收购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份额,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

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84万元系购买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而非其他款项,关于收购房屋份额的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若不是为购买案涉房屋份额,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及理由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84万元的巨额款项。对于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的行为及合意,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接受,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感情破裂为前提,继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购买案涉房屋份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本案事实不符。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收购房屋份额的价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拒收价款或提出任何异议,其接收价款的行为,即是买卖双方达成购房份额合意真实性的有力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甲男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乙女转账384万元的法律关系性质,即384万元是甲男支付的购买乙女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还是乙女收到的案涉房屋的租金及与乙男离婚后的补偿款。

一、甲男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没有请求权基础。

二、一审庭审过程中甲男已经当庭提出不主张不当得利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经结束。

三、甲男与乙男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诚信诉讼,妄想靠虚假陈述、言词狡辩来欺骗法院。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84万款项的性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按照大连中院的民事判决要求确认了款项性质,384万为乙男通过甲男账户给予乙女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利益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核心是取得了不当利益。

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甲男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被上诉人乙女转账38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乙女取得384万是否有合法根据有分歧。

上诉人甲男主张案涉384万系支付购买被上诉人乙女与其共有房屋份额的款项;被上诉人乙女反驳主张案涉384万元是原审第三人乙男通过上诉人甲男账户给予被上诉人乙女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被上诉人乙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审第三人乙男向其出具《欠款证明》,即其主张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

本案中,上诉人甲男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乙女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甲男仅提供了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被上诉人乙女转账384万元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乙女又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乙女对购买共有房屋份额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即合同的成立

被上诉人乙女反驳主张案涉384万元是原审第三人乙男通过上诉人甲男账户给予被上诉人乙女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被上诉人乙女也仅提供原审第三人乙男向其出具《欠款证明》,并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乙男委托上诉人甲男向其还款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乙女的主张亦不成立。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乙女主张上诉人甲男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其转账384万元的款项系原审第三人乙男通过上诉人甲男账户给其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证据不足,在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甲男向其转账384万元款项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甲男以不当得利请求被上诉人乙女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乙女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甲男已经当庭提出不主张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经结束的问题。上诉人甲男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购买共有房屋份额未达成合意而请求被上诉人乙女返还购房款384万元。本案不应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并向当事人释明。

上诉人甲男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放弃向被上诉人乙女主张返还转款384万元的请求,且认可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乙女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甲男行使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上诉人甲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乙女取得384万元为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而在双方因购买房屋纠纷诉诸本院前,双方就是否应付购房款处于争议状态,不能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构成,诉争标的的支付时间更加不能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上诉人甲男本案的诉讼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甲男的转款38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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