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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规定的理解与思考

 板桥胡同37号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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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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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现行刑法第17条中增加第3款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情节和启动程序进行严格限定,体现了立法者对追究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审慎态度。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外的行为,又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追诉条件的,应当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结果加重犯、转化犯、数罪并罚等情形中,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追诉条件的,行为人也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 刑事责任 追诉条件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低龄化趋势愈加明显,社会各界对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现行刑法第17条增加第3款规定,即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以下简称“12-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次修正,回应了社会关切,也顺应了时代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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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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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降低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但对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情节和启动程序作了严格限定,体现了立法者对追究12-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审慎态度。

(一)范围限定

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限定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主要是考虑处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已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发生“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危害后果,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故意杀人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属于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形,这实际上规定了12-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未遂应当满足的入罪条件。结合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内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根据刑法第49条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故12-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二)情节限定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12-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除了要求发生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外,还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即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二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1]。

根据上述规定,“情节恶劣”是12-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作此情节限定的目的在于将12-14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圈”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这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案情复杂多样,如果对情节轻重不加限制,会不当扩大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通过“情节恶劣”的限定,使12-14周岁未成年人只对法益侵害程度极为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主观恶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如行为方式上,采取泼硫酸、放火等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多次实施故意杀人、伤害行为的;行为对象上,针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实施的;主观恶性方面,经过精心策划、预谋,有长时间计划的,等等。综合以上各方面情形,便可认定为“情节恶劣”。

(三)程序限定

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满足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质条件后,并非可以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由最高检核准追诉。设置最高检核准程序,目的在于统一并严格把握对12-14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追诉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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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以外行为定罪处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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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修正后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限定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但是,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232条、第234条以外的行为,如绑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确定罪名等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当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并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对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多数观点采用“罪行说”,即认为8种犯罪不是指罪名而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2]行为人实施8种犯罪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也采用这一观点。如,在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14-16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死亡,此行为与单纯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等质可罚性。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一般人的公平正义观念,不会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未违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行为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而会变相鼓励行为人出于杀人或伤害的目的选择实施8种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从而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

基于上述原因,同时也为了保证刑法第17条的统一适用,12-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也应当是指实施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具体犯罪行为,而不能仅限于触犯这两个罪名。在实施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过程中,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被害人,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追诉条件的,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针对14-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8种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两高”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但是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如,实施绑架行为又杀害被绑架人的,根据2003年最高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第1条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是,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按照《解释》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因为14-16周岁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实质上同时符合刑法第239条第2款绑架罪结果加重犯以及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绑架行为不属于8类犯罪行为的范畴,刑法第17条第2款只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评价其绑架行为,因而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认定。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则在定罪时评价了刑法不允许评价的部分。[3]此种处理方式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参照《解释》第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外的行为,如绑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行为共同说,当二人在行为上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至于各行为人的责任,包括各自的故意内容、主体身份、构成何罪等,则需要个别认定,因此,各行为人最终定罪的罪名可能会不一致。[4]如果12-14周岁未成年人与14-16周岁未成年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那么,对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12-14周岁未成年人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三)关于转化型犯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追诉条件的,也应当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答复》第2条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过程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赞同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实施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三罪完全符合各自的构成要件。[5]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时犯罪性质已经转化为抢劫,即应当将前后的行为整体评价为抢劫行为,若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系出于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仍然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评价的范畴,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追诉条件的,其行为虽然也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抢劫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3款评价的范畴,故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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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类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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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结果加重犯情形,可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12-14周岁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种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当结果加重犯情形包括上述两种罪行时,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结果加重犯多出现于“基本犯为暴力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类型中,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绑架致人重伤、死亡,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由此,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绑架、抢劫、强奸等行为本身的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重伤、死亡的结果能够被绑架、抢劫、强奸行为的“暴力”所涵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态,这一行为仍属于绑架、抢劫、强奸行为的评价范围。[6]在此种情形下,12-14周岁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过程中,12-14周岁未成年人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故意,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追诉条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比如,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了2001年最高法《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等行为,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追诉条件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为制服被害人而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发生了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危害结果,符合追诉条件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行为,对于实施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故意,但对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比如行为人自以为房屋内无人于是放火烧房,结果导致房屋内的人重伤、死亡,因对于发生的重伤、死亡结果只具有过失的主观心态,只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而12-14周岁未成年人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即明知放火等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放火、爆炸等罪的同时,实质上也符合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追诉条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符合转化犯情形,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刑法分则中,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存在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的情况。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追诉条件的,应根据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定罪处罚。

(三)符合数罪并罚情形,但仅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组织型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的,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12-14周岁未成年人参与这类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亲手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追诉条件的,仅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进行数罪并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参加恐怖组织并实施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受益人(12-14周岁未成年人一般不符合投保人条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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