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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公共秩序罪1:妨害公务罪(5例)

 见喜图书馆 2021-06-22
1.被执行人以暴力手段抗拒执法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
×妨害公务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二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2016年1月24日)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3月24日
案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8号
【基本案情】
因吴××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作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的陈×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后陈×一直隐匿行踪。2014年9月,经相关人告知行踪,法院执行局法官任××××至涉案地点(x市×区东新路×××弄×××号)传唤陈×,但陈×不仅不予配合执行、伺机逃跑,还将执行法官任××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随后,陈×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任××系因外力作用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陈×犯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陈×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在接受执行法官任××传唤时,并非故意推倒任××,任××所受伤害均为过失所致,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公诉机关述称:上诉人陈×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法官任××执行职务,并致其轻微伤,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法官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我国相关立法解释并未把以暴力手段拒绝执行的行为列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不宜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论处。
【重点提示】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被执行人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行为是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从事执行工作的性质。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必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中载明的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从事的执行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2)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行为的定性。首先,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仍对其加以阻碍,主观上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其次,由前述分析可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执行工作的过程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对其进行阻碍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最后,被执行人拒绝执行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其实施的暴力手段也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因此,被执行人以暴力手段拒绝执行的行为,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3)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以及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既然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则对于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来说,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具有执行能力,若其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次,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作出过相关的立法解释,其中不再包含上述情节,即以暴力手段拒绝执行的行为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就我国的立法体系而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立法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故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适用立法解释排斥司法解释。综上,被执行人以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以放火方式阻碍城管队员执行公务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
周宝妨害公务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
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该行为不可能形成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燃烧状态,且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认定以放火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以及能否认定为牵连犯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牵连犯的认定标准。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其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论处。对于牵连犯的认定问题,首先,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应当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再次,牵连犯的数个危害行为应当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认定牵连犯的最主要的标志;最后,牵连犯的行为人的数罪必须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此外,可以认定为牵连犯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均应当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成立牵连犯。(2)以放火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根据《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引起放火的动机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两个方面也是区分放火罪与其他以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标志。对于以放火行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人,其放火行为所针对的是特定的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客观上无法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另外,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非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放火罪。(3)以放火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以放火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人,其应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实施阻碍其执行公务的行为,即主观上存在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同时放火行为在客观方面系以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论处。
3.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
××、单××妨害公务案
发布单位:《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15日刊载
审判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4年7月7日
案号:(2014)沪松初字第115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王××驾车搭载单××在路上行驶,适逢执勤民警与联防队员在此处进行安全检查。民警要求王××、单××下车接受检查,因初步检查出其体内酒精超标遂要求对其进行深入的检查。但王×、单××自知酒后驾车,故而躲避检查,二人企图逃离现场,并对执勤民警、联防队员行使包括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在内的暴力手段,拒不配合民警及联防队员例行公事的检查。经查明,王××咬伤联防队员赵〤左手拇指的行为构成轻微伤。随后,单××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被传唤。次日,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王××、单××犯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单××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妨害,联防队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协助警察执法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重点提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至关重要,但并非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一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司法实践中当联防队员协助警察执法过程中受到执法对象的暴力侵害,认定执法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联防队员协助对公务属性的影响。联防队员是在公安干警的组织、带领下开展巡逻执勤、堵卡、守候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维护治安秩序的人。联防队员受公安机关指导,协助公安机关执法,但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实务中,虽然执行公务的主体系某些特定主体,但并非公务的全部内容都需要公务执行主体亲自完成。在一些情况下,需要执行的公务的一部分内容可以由其他人员协助完成,此时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他人的协助而发生改变。联防队员就是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特定人员,且联防队员并没有独立执法的权力,只能依附于警察作为执行公务的一部分。在协助警察执法的过程中,其所执行的任务与警察是相同的,二者实质上执行的是同一项公务,不可分割。(2)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妨害。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务的顺利完成,其次才是对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执法对象所实施的暴力妨害行为即使未对公务执行主体造成损害,也仍然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虽然联防队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在其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妨害的行为仍然构成了对公务的妨害,造成了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妨害,构成妨害公务罪。(3)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行为的定性。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执法对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被害人正在执行公务仍对其进行侵害;在联防队员协助警察执法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侵害的执法对象应当明知联防队员正在执行公务,即主观上存在妨害公务执行的故意。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中暴力通常表现为对执行公务人员身体上的侵害。如前所述,联防队员协助警察执行公务,不影响公务的性质,因此对于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进行侵害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侵害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执法对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醉酒驾驶后拒不配合检查行为的罪数判断
【案例来源】
×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总第677期)
审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3年6月3日
案号:(2013)北刑初字第009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于×酒后驾驶轿车时,适逢执勤民警进行安全检查。民警拦截于×的轿车并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但于自知酒后驾驶故而躲避检查,拒不配合。于×在企图弃车逃离时,被民警带到查报站内进行检查。于×在接受盘问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对执勤民警实施推搡、拉扯等行为,导致其中一名民警右侧睾丸挫伤,该民警的伤势经医疗机构诊断和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查,于×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毫克/毫升。案发后,于×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民警人民币2900元。
公诉机关以于×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刑法》第133条第3款的立法初衷是将危险驾驶罪与相似罪名相区分,是想象竞合犯理论在刑法分则中的注意性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行为人醉酒驾驶与下车后拒不配合检查系两个行为,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且先后侵犯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而不适用该条款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重点提示】
对于醉酒驾驶者拒不配合检查,甚至以暴力手段阻挠检查的行为应以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判断该行为的罪数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的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首先,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的状态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据此,醉酒驾驶者在明知自己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在醉酒驾车的开始便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次,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醉酒驾驶进行检查的主体是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方法拒绝检查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2)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认定条件。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异种罪名的情况。我国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虽然醉酒驾驶者拒不配合检查的行为先后满足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该行为不满足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条件。成立想象竞合犯最根本的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是单一犯罪行为。对于单一犯罪行为的判定首先,可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出于单一动机进行判断。其次,可依照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在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的犯罪行为中,醉酒驾驶的动机在于追求刺激以及心存不会受到处罚的侥幸,而抗拒检查的动机在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两者有明显的不同。最后,醉酒驾驶的行为,在其下车以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时就已经终结,两个行为不具有一致性。因此,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两个犯罪行为,不满足想象竞合犯的条件,不能择一重罪论处。(3)对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的行为应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对行为人宣告数罪并罚,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满足实质上的数罪,即多个犯罪行为构成多个独立的犯罪。由前述分析可知,醉酒驾驶与拒不配合检查系两个行为,其中醉酒驾驶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而拒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5.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分析
【案例来源】
××妨害公务案
发布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1)》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1年6月16日
案号:(2011)一中刑终字第2655号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朴××在醉酒后无故滋事,当地派出所民警孔××接警后,带领保安人员袁×抵达现场,欲将朴××带至派出所调查情况,而朴×拒绝配合孔××等人工作,将孔x的右手背咬伤,并打伤了孔的右眼,还将袁×的前胸抓伤。鉴定显示,孔××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以朴××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
××辩称: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孔x、袁x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朴××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朴×申请撤回上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朴××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妨害公务罪作为情节犯,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应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中危害后果和手段行为的恶劣程度是把握的重点。前科劣迹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确定适当比例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而对于醉酒情节,则可根据案情实际考虑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重点提示】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具体的量刑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定。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进行量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认定标准。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捆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而“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对该罪进行量刑时,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及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是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重要标准。所谓危害后果,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造成的被害人的伤亡情况、被害人伤亡人数、财产损失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情况等情节。另外,再结合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确定对行为人的量刑起点及基准刑。(2)前科劣迹对量刑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所谓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而刑事审判中的劣迹,通常是指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在内的公安行政处罚对于已经接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的行为人来说,其再次犯罪就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接受改造的难度也较高,对其加重处罚,有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至于具体的调整比例,可以基准刑为依据,基准刑越低的,则调整比例应当越高。(3)醉酒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醉酒,并非法定的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但醉酒对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确实有所影响,且醉酒后的行为能力也会有所降低。因此,醉酒也可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对于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能否从轻处罚,应当考虑行为人在醉酒前是否具有犯罪预谋、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活动中、对醉酒结果是否存在故意等因素。对于在醉酒前不存在犯罪故意,清醒后又能及时认罪的,应认定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以将醉酒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0月第一版,P1-1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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