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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通道业务中委托人怠于行使权利,未指令受托人回购导致债权不能足额受偿的,受托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6-24

通道业务中委托人怠于行使权利,未指令受托人回购导致债权不能足额受偿的,受托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事务管理类信托(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九民纪要》中规定通道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那么,受托人的义务是否仅以合同约定为边界?本文结合法院判例,给出详细分析。

裁判要旨

事务管理型类信托(通道业务),受托人在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出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忠诚履职的要求,应及时将该客观情况报告给委托人,并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者自行决定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

若标的债权系委托人指定,在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在未经委托人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自行请求债务人履行债权回购义务。如果受托人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等行为,则相关风险依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北川农村信用社出资1亿元,通过委托天风证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天风证券接受北川农村信用社的指令将委托资产1亿元定向投资于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计划,信托资金1亿元定向用于购买可可钴业对科亨集团合法持有的1.8亿元的标的债权,信托期限自24个月。各方同时约定科亨集团应按年利率9.4%的标准向山东信托支付信托债权收益,并确定了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在科享集团未按约支付信托债权收益时,山东信托可以要求可可钴业支付债权回购款回购债权。

2014年9月21日,北川农村信用社最后一次收到债权收益,此后未再收到任何收益。2015年8月,山东信托向天风证券发送《到期返还原状通知函》,告知经山东信托多次催收,可可钴业未履行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信托将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分配信托利益。

北川农村信用社以山东信托怠于行使要求可可钴业回购债权的义务,导致北川农村信用社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遭受了损失等为由,要求山东信托赔偿北川农村信用社不能受偿部分的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北川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信托期限届满或发生提前终止本信托的情形时,受托人有权选择以货币资金形式或非货币资金的财产权(债权)交割形式向受益人分配预计收益和信托本金,本信托结束的内容,案涉标的债权权益的实现途径有多种,在科亨集团未按约支付信托债权收益的情形下,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债权回购程序并非山东信托的强制义务。

北川农村信用社在未收到2014年第四季度债权收益款的情形下,亦未向天风证券、山东信托询问、了解信托收益的状况及原因,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本案各方在资产管理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看,信托关系中的标的债权系北川农村信用社指定,因此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在未经委托人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受托人山东信托可以自行请求可可钴业履行债权回购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何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通道业务?参照原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这也是事务管理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信托的主要区别。

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确定,合同约定义务是认定受托人责任的核心依据。除合同约定义务之外,在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2017年11月6日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提到,合同约定义务可能不完整,但管理人应尽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等义务仍应当全面履行。根据通报内容,该义务应包括:一是保证主体适格义务。即管理人应当保证其具备并且在合同期内维持相关业务资格,不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撤销或者暂停;二是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管理人,要勤勉履行管理职责,包括事先尽职调查、事中投资运作和事后维护管理;三是诚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忠实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是遵守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定或者规定义务,主要是合规以及配合监管等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为在通道业务中,受托人违反最基本的忠实、合理注意义务的,受托人仍不免责。

据此,在通道业务中,作为受托人,除遵守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外,还应遵守法律、监管部门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最基本的忠实、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则应尽可能全面约定受托人的义务内容,在信托合同履行中,按约定受托人经委托人的指令方可进行操作的,委托人应及时给出明确指令。

法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山东信托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是否存在怠于行使要求可可钴业回购债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5.1条关于“山东信托自标的债权转让日(含本日)起即享有对该标的债权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债权收益款)。本合同项下标的债权收益款实现途径包括但不限于:①科亨集团偿还标的债权;②根据本合同要求可可钴业履行标的债权回购义务,如在任一还款日科亨集团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可可钴业应当在收到山东信托书面通知当日启动对标的债权的回购程序,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可可钴业在还款日对应的应付当期回购款划付至信托专项账户;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司法机关的裁决、政府机关的规定及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约定,针对标的债权而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的收入;④依据本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或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其他途径”以及案涉《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第9.2.2条关于“本信托存续期间,本信托项下信托收益以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为限予以分配;本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以信托终止时的现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第12.1条“本信托为受托人指定投资方式的信托,本信托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人。本信托期限届满或发生提前终止本信托的情形时,受托人有权选择以货币资金形式或非货币资金的财产权(债权)交割形式向受益人分配预计收益和信托本金,本信托结束”的内容,案涉标的债权权益的实现途径有多种,在科亨集团未按约支付信托债权收益的情形下,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债权回购程序并非山东信托的强制义务。结合案涉信托项目系基于北川农村信用社的指令进行,在信托存续期间,从2014年9月21日,最后一次收到债权收益后即未再收到科亨集团支付的债权收益,北川农村信用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山东信托发送任何指令要求启动回购程序。在信托终止时,山东信托于2015年8月向天风证券进行了信托到期原状返还,亦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了《变更债权人通知书》,天风证券、北川农村信用社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天风证券向北川农村信用社返还时,北川农村信用社也进行了书面签收确认,应当认定北川农村信用社自愿接受并认可山东信托进行现状分配。据此,山东信托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北川农村信用社关于山东信托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山东信托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是否存在怠于要求可可钴业履行债权回购义务,致使北川农村信用社要求支付债权回购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未受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判决支持的问题。北川农村信用社认为,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山东信托应当及时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回购程序,这是山东信托的信托业务。山东信托认为,是否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回购程序,需要委托人向山东信托发出具体的指令,山东信托在未收到委托人指令的情况下,自己无权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回购程序。本院认为,山东信托作为《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出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忠诚履职的要求,应及时将该客观情况报告给委托人,并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者自行决定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可钴业自2014年第四季度起未再支付债权收益款。2015年8月,山东信托向天风证券发送《到期返还原状通知函》,告知经山东信托多次催收,可可钴业未履行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信托将以信托终止时(2015年5月17日)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分配信托利益。2015年12月31日,天风证券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发送《原状返还告知函》,天风证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将以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原状的方式一次性分配委托资产,即山东信托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形式分配信托利益。分析上述事实可见,山东信托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并未及时告知委托人天风证券该情形;天风证券在未收到2014年第四季度债权收益款的情形下,也未及时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报告该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山东信托、天风证券违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北川农村信用社在未收到2014年第四季度债权收益款的情形下,亦未向天风证券、山东信托询问、了解信托收益的状况及原因,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本案各方在资产管理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看,信托关系中的标的债权系北川农村信用社指定,因此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在未经委托人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受托人山东信托可以自行请求可可钴业履行债权回购义务。综上,虽然山东信托、天风证券违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应当承担因未请求可可钴业履行债权回购义务给北川农村信用社造成的损失。其次,自2014年第四季度起,北川农村信用社未再收到债权收益款,北川农村信用社自该时起可向天风证券、山东信托询问、了解信托义务情况,可以指示天风证券、山东信托向可可钴业发出债权回购要求,也可以在2015年12月31日天风证券向其发送《原状返还告知函》后,至2016年5月17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法院受理可可钴业破产案件时止,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可可钴业主张债权回购款的违约金损失及其他未受偿损失。在上述期间内,北川农村信用社均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山东信托、天风证券承担。

案件来源:北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66号]

北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93.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1: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和山东信托应否对上诉人甘孜联社未获清偿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本案所涉资产投资运作管理的管理人申万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在于,管理人或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当事人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看,2013年2月1日,稻城联社与宏源证券、渤海银行三方签订《资管合同》约定,委托人稻城联社将案涉资金委托宏源证券作为管理人、渤海银行作为托管人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管理人按照委托人规定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2013年2月6日,稻城联社向宏源证券出具《投资委托书》,明确指令以案涉资金投资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鲁信川字第001号),稻城联社声明和保证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因借款给科亨矿业2亿元人民币而形成的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稻城联社已明确知悉并完全认可宏源证券作为管理人代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充分了解并同意由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承担签署及履行该等合同可能引发的风险。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系委托人指定,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不进行事前审查。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在案涉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稻城联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甘孜联社认为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违反了法定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证明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在履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甘孜联社所提出的因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违反法定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2301号]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由四川信托按照湖北银行指示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用于补充其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和酒店项目内部装修;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受托人以按照湖北银行指示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正确合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的财产收益与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四川信托按上述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四川信托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湖北银行对满洲里实业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变现能力及他项权利等均已有充分了解,并愿意承担包括借款人、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他风险。本案已查证案涉4000万元贷款确实际发放满洲里实业公司,四川信托即已适格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另一方面,《信托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四川信托各项权利仅表明四川信托有权据此要求借款人满洲里实业公司为对等义务行为,并不构成四川信托在《信托合同》项下对湖北银行所负的合同义务。上述权利是否行使并不能作为评价四川信托是否违反《信托合同》义务及应否对湖北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湖北银行及农商行根河支行关于四川信托未对审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应对湖北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

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受托人义务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3号]

湖北银行和四川信托之间存在明确、有效的《信托合同》,该合同是解释合同责任、信托责任的首要文本。信托产品的价格不必然决定信托产品的种类,信托产品是否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也不必然决定信托责任的内容、范围。湖北银行未能证实四川信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财产存在过失,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关于案涉信托并非事务管理类信托,四川信托应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4: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红枫国际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0069号]

权益受益人于2016年5月27日形成大会决议,指令华宝信托将留存的款项进行分配,与其之前提交的表决票内容矛盾,且不符合《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华宝信托未执行受益人指令,具有合同依据,并未损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大新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完毕后,华宝信托及时将余款向各受益人进行了分配,完成了受托人的主要义务。红枫医院关于华宝信托对大新华公司变更后的三方存管账户失去控制,导致红枫医院未能收到全部信托利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三

受托人有义务确保委托人账户资金免于遭受非正常操作带来的风险,该义务系资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不因是否存在“通道”业务性质而有所不同。

案例5:张志昊与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6150号]

双方合同关系和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看,“富优达资管计划”中涉及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及投资顾问四方主体,但投资顾问与资产管理人之间系以《合作协议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资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管理资产、被告接受委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资产管理人向原告负有义务,该义务主要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即勤勉尽责地进行投资管理并有效控制风险的义务,对账户和资金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富优达资管计划》中亦明确写明:管理人实际承担投资管理职责并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不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投资顾问等第三方代为投资决策、违规场外配资、违反账户实名制出借账户以及违规在产品账户下设子账户、分户、虚拟账户等在内的任何违法违规证券活动。该约定既是对违规行为的禁止,也正是对风险防控的基本要求。被告作为受托人和资产管理人,有义务确保委托人账户资金免于遭受非正常操作带来的风险,该义务系资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不因是否存在“通道”业务性质而有所不同。

裁判规则四

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6: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29号]

本院认为,华澳信托与上海寅浔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故该业务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由于上述业务开展于2013年,根据“新老划断”原则,系争单一资金信托合约非属违规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一、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是否构成误导投资者的问题,上诉人吴曼认为,吴曼系基于对华澳信托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其误以为所投基金是华澳信托的信托产品,华澳信托明知系争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做了误导性回应。上诉人华澳信托则认为,犯罪分子的募集行为与华澳信托无关,华澳信托无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华澳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华澳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当时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本案还存在如下特殊情况:首先,华澳信托参与系争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华澳信托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次,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华澳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由此,本院认为,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二、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到上诉人吴曼的利益。根据本案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因此,华澳信托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本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曼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三、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本院认为,信托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损失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该约定表明,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事实上,华澳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因此,上诉人吴曼认为华澳信托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澳信托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存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上诉人吴曼的利益。至于上诉人华澳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比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犯罪分子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本案中吴曼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吴曼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曼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吴曼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应予认可。上诉人吴曼同时系(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原审判决上诉人华澳信托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属明确可行,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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