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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报​案例:职工获赔人身损害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

 律师戈哥 2021-06-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第40页至43页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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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付坤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佳帆公司向周付坤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被告周付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付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付坤提出与原告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帆公司应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付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付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付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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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付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保,故周付坤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周付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佳帆公司应当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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