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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观故意存疑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律师 2021-06-28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观故意存疑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持有伪造的发票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发票类型的不同,“数量较大”的标准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标准如下:(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3)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伪造的发票处于占有、支配或者控制的一种状态,而且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其持有的发票是伪造的,仍然持有的行为,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以下是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院搜集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不起诉案例,因主观故意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1.1.案例一:冯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1.2.案号: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指控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证据不充分,认定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2.2.案号: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具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故意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3.2.案号: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嘉检刑不诉〔2020〕19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推断吴某某主观明知自己所购买的发票为虚假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侯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4.2.案号: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闻检刑刑不诉〔2019〕64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闻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辩解自己经常某某介绍,从会计代理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取得发票后当即交给受票方入账,受票方在取得税务机关的认证后,其才会付给代理公司尾款,其不知道所开发票的真伪。因常某某死亡且未能取得开票人的证言,不能印证侯某某的辩解是否真实,其主观心态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2019年6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侯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决定。


5.1.案例五:谭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5.2.案号: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南检公刑不诉〔2019〕84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谭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吕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6.2.案号: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沅检刑刑不诉〔2019〕19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陵县公安局认定吕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7月10日吕某某虽然主动来到了沅陵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但辩解对其妻匡某某购买并使用伪造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之事不知情。尽管匡某某供述购买假发票之时与吕某某讲过,但在吕某某对所购发票是否知情以及是否早已知晓是假发票这个关键点上,除了匡某某一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而且吕某某再三辩解其确实不知情,只是在2017年3月份的时候向京湘公司催收工程尾款时才知晓购买并使用了伪造发票的事情。因为按照公司的分工,其在外负责联系工程和外围市场,匡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和内务,从工作性质方面分析,其辩解不知情也有合乎公司分工实际的一面。故单以匡某某一人的供述来认定吕某某主观上早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且有合谋和共意,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赫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7.2.案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认定的赫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客观上持有伪造的发票,但对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所持有的发票是假发票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赫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魏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8.2.案号: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经木某某介绍从汤某某处购买发票,但魏某甲从汤某某处拿到发票后即到平定县地方税务局核实发票的真伪。因此,魏某甲在持有该发票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汤某某为其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9.2.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思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业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厦门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普通发票系伪造而持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张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10.1.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6〕39号)

10.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主观故意系直接故意,而学理界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争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徐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11.2.案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凉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

1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来源未查清,其是否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证据不足,且其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梁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12.2.案号: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封检公刑不诉〔2015〕3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有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主观故意,经两次补充侦查仍不能完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冯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13.2.案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凉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假发票是否系钱某某提供,冯某某是否明知是假发票,无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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