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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判例62号:调解六年后又故伤立案,已过追诉时效?

 今昔da8po0hkra 2021-07-01

【个案解读】

两篇判例案情相似,均是互殴案件公安机关于2013年行政受理并鉴定轻伤却作治安调解处理,六年后又重新刑事立案追诉。裁判观点均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行政立案并作行政调解,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属于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公检立案、法受案 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时效延长情形,应认定已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但笔者认为两案均符合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被害人追诉时效内控告 公检法应立不立”的构成要件,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依法追诉。此中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88条第2款中的“立案”?

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处的“立案”应限于刑事立案而非行政受案。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独立环节,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害人控告需经由审查、调查以判断是否符合两个立案条件后,方可依法作出立案决定或不予立案决定,此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版)第166-174条所规定的刑事受案程序之诉讼机能所在。而《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版第51条、2020版第65条)亦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所以对于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先行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即行政受案并开展伤情鉴定的,本质上也是刑事立案前的审查、调查程序,亦属刑事受案并非刑事立案。两篇判例中,被害人2013年控告之后公安机关均先行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2013年鉴定伤情为轻伤(其中第二篇判例虽未表述伤情鉴定时间为2013年,但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要求轻伤鉴定结论应表述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而该案判决书仅表述为“轻伤”,故笔者大胆推定第二篇判例的伤情鉴定日期亦在2013年案发之后、2014年1月1日新标施行之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但未依法作出立案决定而是违规作行政调解处理,属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不能以“行政受案”代理“刑事立案”进而排除刑法第88条第2款的适用。

正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所言,由于公安机关自身问题导致未能及时立案的,“此种不利后果不能由被害人承担,并使被告人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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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陈某、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2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辛某,个人信息、辩护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辛某各自开车在万载县县城湘赣大道通往兴联村的荷花塘路口相向而遇,两人停车就公事交谈,此时开车跟随在辛某车后面的被害人龙某因车被辛某的车堵住而按了几声车喇叭,陈某和辛某交谈了十几秒钟后,两人开车准备离开,辛某开车走了几米后停车下车走到龙某车旁与龙某发生口角,龙某想打开车门下车,此时,陈某下车把龙某的车门关上不让龙某下车,辛某、陈某与车内的龙某理论,后来龙某还是下了车,随即陈某和龙某扭成一团,陈某用手顶着龙某的胸部,龙某也用手拉着陈某的衣服,在撕扯过程中,龙某朝陈某头部打了一拳,陈某随即用拳头击打龙某脸部,辛某也对龙某进行殴打,双方停手一两分钟后,龙某用拳头打向陈某,辛某、陈某见状又对龙某进行殴打,几分钟后双方停手。在他人的建议下,陈某、辛某与龙某一起到兴联村委会进行调解,龙某因鼻子伤势过重而终止了调解,并去医院的途中报了警。案发当日,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民警在万载县中医院询问了龙某,并在2013年11月4日询问了陈某,同年11月8日询问了辛某,同年11月7日询问了证人李某,同年11月7日询问了陈竹平。2013年11月2日,经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同年11月4日,经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2013年12月23日,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由陈某、辛某赔偿龙某医疗、药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0元。龙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陈某、辛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案发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追诉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行政立案后,已在同年12月23日经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处理,两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2020年6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萌辉

人民陪审员  胥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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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82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诉讼过程略。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其叔伯兄弟杨甲、杨乙与本村村民杨某1在本村杨某3家南边的胡同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杨某将杨某1的胳膊踹伤,致其左肱骨髁上骨折。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查查明,深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许,杨某报警:我家被砸了。2014年1月10日,经中人调解,杨某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18万元,双方不再相互追究相关责任。2019年6月1日,深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故意伤害致杨某1轻伤,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杨某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时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丙寅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虎

人民陪审员  杨艳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壮

—— 本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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