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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中“有效使用”之探讨

 朝九晚九 2021-07-08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确有使用。该证据除了应符合限定的时间要求、商标规范的使用要求、在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要求、中国境内的区域要求等条件外,在具体的使用情况上还应当满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之要求。其中何谓“有效使用”,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这也导致了商标撤销案件、撤销复审案件及后续的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在结果上存在差异性。


关于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中的“有效使用”,通常存在两种观点。


01

第一种观点:

只要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求,没有违反商标法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如擅自更改商标图样或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等,就可认定为有效使用。至于该商标在使用中是否善意使用、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等,并不影响认定该商标使用为有效使用。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实践中多数撤销和撤销复审案件,仅着眼于形式上的有效使用,并不判断其使用的善意和使用的后果等,如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链的要求,往往容易得到维持商标注册的结果。
 

02

第二种观点:

商标的使用应整体考虑,即综合考虑使用的目的(善意或恶意)、使用行为本身(真实使用、象征性使用甚至虚假使用)以及使用的效果(识别商品来源的市场效果还是混淆的市场效果)等因素,来判断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的立法原旨,即是否达到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商标使用的各种实际情况加以考虑,更符合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界定,可以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产生法定的商标使用效果,即避免商品/服务来源在公众中的混淆和误认,也能有效的避免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行为,从而最终达到维持商标使用秩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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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林娜”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赛林娜”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的再审判决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将“用于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作为判断商标使用与否的关键,结合了商标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来进行综合评定。最高院在该案中认定“诉争商标权利人在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刻意贴近他人商标,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结果,足以说明其具有攀附他人相关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诉争商标权利人缺乏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诉争商标权利人对诉争商标不正当的使用行为,不仅不能使诉争商标发挥基本的区分不同提供者的指示来源功能,而且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

基于上述再审判决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认定商标使用证据时并没有孤立地审查商标的客观使用情况,而是综合考量了商标权人的主观使用意图,如果商标权人在实际使用中将自己的商标与他人商标绑定使用,意欲模糊双方商标的独立性或可以建立双方商标的联系性,从而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利用他人商誉,则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在本质上也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立法本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件的解读和阐述,笔者认为也可延伸到其他类似案件中作为参考和范例,如在他人商品上使用抢注商标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有效使用,如在他人商品上与他人外文商标共同使用抢注的中文商标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有效使用等。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都应综合考量商标使用的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该案也启示了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论述着眼点不应局限在使用行为本身,还应就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混淆后果进行详尽论述。再者,考虑到诉讼策略的角度,充分利用现有司法救济程序也应视为有效途径。

作者:
王绿韵
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深商标代理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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